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3號
TNDV,111,建簡上,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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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月理
被 上訴人 蔡明益南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 修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3之1號、395號、395之1號 、臺南市○區○○路0號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因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 險)所為,並非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或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 來,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與上訴人同意修繕不具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應向富邦產險申請工程款;上訴人借用其母親即 訴外人陳幸與女兒即訴外人陳嫦娥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故上訴人以陳幸陳嫦娥代理人身分簽立如附件所示房 屋交修同意書(下稱系爭房屋交修同意書),係本於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所為,無偽造可言;縱上訴人無權代理陳幸與陳 嫦娥,亦僅係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若經本人事後授權, 仍屬有效,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後從 未交付施工報價書;另本件應先釐清該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和泰土地包工業負責人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 以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屋交修同意書,使被上訴人相信其 經陳幸陳嫦娥授權處理修繕事宜,並同意於系爭房屋修繕 後完成和解手續,由富邦產險直接將修繕費用給付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於原審經



闡明陳幸陳嫦娥未授權上訴人簽約後,始撤回依承攬契約 關係對陳幸陳嫦娥所為請求;本件係由兩造協議系爭房屋 修繕內容及費用,核與富邦產險無關;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及陳幸陳嫦娥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事 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授權,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幸購買取得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其中395之1號房屋現有部分結構係陳幸後來附加而成) 。陳嫦娥(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3 93之1號房屋而原始取得該2間房屋所有權。陳嫦娥(由上訴 人出資)興建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 權。
 ㈡系爭房屋遭訴外人昇泰汽車貨運行駕駛員駕駛貨車衝撞而受 損害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交修同意書。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350,000元,及自110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復有明定。茲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受損3 50,000元,自應先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 訴人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即使上訴人前後答辯反覆 矛盾,本院仍僅能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陳幸購買取得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其中395之1號房屋現有部分結構係陳幸後來附加而成) ;陳嫦娥(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3 93之1號房屋而原始取得該2間房屋所有權;陳嫦娥(由上訴 人出資)興建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 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定。
 ㈢陳幸陳嫦娥於109年9月28日前已概括授權上訴人處分管理 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蔡 月理借用母親及女兒名義所購買,二者間早已有概括委任之 關係,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上訴人在使用收益處分,此即為何



本件自始均為上訴人報案,聯絡單登記為上訴人而歷年來之 出租、修繕均為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以母親和女兒即房屋 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簽立系爭房屋交修同意書乃本於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概括授權所為,並無偽造可言」(見本院卷第 30頁)、「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授 權有需白紙黑字格式化嗎?而自最高(104年)取得系爭房屋 及土地,並增建5間系爭房屋……代理出租、管理,至今均由 上訴人出面處理,這已是代理之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雖然委任書的日期是111年7月15日,但我於發生本件糾 紛前就已經獲得陳幸陳嫦娥的口頭授權,並非無權代理」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重建房屋自取得產權至今, 陳幸陳嫦娥均全權委託上訴人管理、處理等一切出租、維 修等各種事務」(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明確,核與上訴 人所提109年9月25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人:房屋與土地 不是我的名字,但做筆錄是我的名字,那同意書我寫給你, 還是再拿他們委託書……以前有寫(委託書),是以前的,委 託我管理,委託我出租……不然沒關係,我再給她們簽一張新 的」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陳幸陳嫦娥所 簽立委任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同堪認定。該委任書製作日期雖為111年7月15 日,然該委任書除記載陳幸陳嫦娥均全權委任上訴人代為 處理系爭房屋(管理、繳稅、處分、出租、收取租金、房屋 清潔、維修、訴訟)外,甚至明確記載授權範圍包括109年9 月4日車禍毀損事件訴訟及理賠事項,參以陳幸陳嫦娥分 別為上訴人母親及女兒,系爭房屋事實上亦均由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益,可知陳幸陳嫦娥早已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 房屋相關全部事宜。
 ㈣上訴人於原審擔任陳幸訴訟代理人時固稱:「陳幸沒有委任 我處理……(陳嫦娥有委任你處理系爭建物的事宜嗎?)沒有 」(見原審卷第72頁)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前揭 答辯及證據不符,參以上訴人若有盜蓋陳幸印章偽造文書行 為,陳幸應會對上訴人失去信任,要無於原審委任上訴人為 訴訟代理人,復於二審程序連同陳嫦娥補提委任書暨印鑑證 明之理,可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未經陳幸陳嫦娥授權,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為證明兩造已就工程項目及數額達成合意,聲請 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應無調查 之必要,爰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稱早 已獲得陳幸陳嫦娥授權後,固具狀追加承攬契約報酬請求



權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該承攬契約當事人為陳 幸及陳嫦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陳幸陳嫦娥之代理人 ,縱被上訴人追加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為依據,仍不得逕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 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爰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立系爭房屋交修同意書前,早 經陳幸陳嫦娥概括授權處分管理系爭房屋,核與客觀事實 及證據相符,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其經授權 處理系爭房屋修繕及和解事宜,並出具房屋交修同意書而使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協議以350,000元修繕系爭房屋,致伊 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損350,000元,尚非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元 ,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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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