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蘋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三、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 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又相對人雖有中度 智能障礙,觀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9月8日南市社 工字第1111169536號函檢附之個案摘要表記載甚明(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第55至58頁),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相對人可知,相對人可表達其想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思,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 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1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 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9至49頁),可知相對 人有意思能力,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有關其身分 及人身自由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有程序能力,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祖母,相對人之 父母死亡後,於106年4月21日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擔任 監護人並主責照顧,然相對人似自幼即有智能較為低下之情 ,而聲請人僅國小畢業,無足夠能力及資源給予相對人適當 之引導與教育,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教導多有不
從,甚至在聲請人或其配偶不順相對人之意時,相對人即會 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咆嘯、甚至暴力相向,聲請人及其配偶為 免再受相對人不理性之對待,亦多隱忍不發。聲請人之配偶 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後,聲請人有感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及 體力也日漸衰弱,現又無經濟能力,僅能靠政府補助與撿拾 資源回收物及女兒丙○○之資助維生,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暴 力行為愈發嚴重,相對人近期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程度自 輕度惡化為中度,顯見聲請人因智識程度不高,無法妥適引 導、教育相對人,已對相對人產生不當影響,而無法勝任監 護人應有之責,顯見聲請人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無法勝任 監護人之職,爰依民法第1095條規定聲請辭任監護人。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以其年事已高、健康不佳、無經濟收入、遭受相對 人家暴為由而聲請辭任監護人,惟聲請人於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將原住所變賣出售,造成相對人無家可歸而受 主管機關安置,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前,似乎完全未顧及 未成年之相對人智識不足、能力有限,疑似有遺棄相對人 之情事,難認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具有正當性。又相對人已 表明想要與聲請人住、其很想聲請人、其會改脾氣等語,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足見在情感依附上,相對人十 分依賴聲請人,渴望繼續與聲請人維繫親情。
(二)「監護人」是指一個人在未成熟,經驗不足或社會認為需 要受監護之情況下,指導、監督並避免監護對象行為偏差 。又智能障礙兒童之成長過程容易伴隨衝動、自傷、攻擊 刻板行為、情緒自控差及挫折忍受度差等行為問題,家長 照顧十分辛苦,但透過教育、醫療及社會資源,可改善行 為問題。關於相對人攻擊聲請人之情形,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已表明關於相對人之安置及生活訓練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負責,包括安置費用,如此即可解決聲請人年事已高、 健康不佳、無經濟收入難以直接照顧相對人之問題,亦可 避免雙方同住致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家暴之危險,則聲請人 於客觀上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之情形。再者,由 聲請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一來可監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後 續安置作為是否妥適,二來可藉由聲請人監護人之地位, 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情聯繁,並避免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辭 任監護人是要抛棄相對人之挫折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之 情形,其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 法第109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無論遺囑指定監護 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 用上開規定。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被指定為監護人 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父母死亡,於106年4月21日成為相對 人之法定監護人,觀諸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甚明(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第13頁),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是否 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視聲請人有無客觀上不能或不 宜執行監護職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映晟社工師事務所訪 視結果,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目前無工作與經濟收 入,無法負擔照顧相對人。…。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 106年至111年7月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則未再 同住或會面。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未規劃相對人之照 護環境,希望持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相對人。⒋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次女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已年邁亦無經濟收入,故無法 繼續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接受啟智教育;聲請人因年邁 ,無法教養相對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 人及聲請人之次女陳述,因聲請人年邁且遭受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無力教養與照顧相對人,其他親屬亦無意 願擔任監護人,故希望由臺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基於老人保護原則,評估聲請人未能負擔監護人之責任 …」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據此足認,聲請人 因年老、經濟能力不佳且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因 而無力保護教養相對人,足見聲請人確有客觀上不能執行 相對人監護職務之正當理由。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然而:
⒈聲請人是否有遺棄相對人之情形,與其是否客觀上不能執 行相對人監護職務之正當理由,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即 認聲請人無辭任監護人之正當理由。
⒉相對人另以:關於相對人攻擊聲請人之情形,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已表明關於相對人之安置及生活訓練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負責,包括安置費用,如此即可解決聲請人年事已 高、健康不佳、無經濟收入難以直接照顧相對人之問題, 亦可避免雙方同住致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家暴之危險,則聲
請人於客觀上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之情形云云。 惟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 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係應對其盡保護 教養之責。是可知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責任,即係代替其父 母保護、教養未成年人。則若依上述相對人主張之方式,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相對人之安置、生活訓練,實際 上聲請人根本未有負責任何相對人保護教養之責之餘地, 更足認聲請人確實無法對相對人盡保護、教養之責,在客 觀上確屬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監護職務,相對人所提出上述 仍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方式,僅係徒留聲請人監護人之 名,對於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執行相對人監護職務之正當 理由,仍無影響,而即便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情感依附之需 求,亦無需藉由強令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方式以達成, 故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總此,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執行相對人監護職務之正當理 由,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查相對人目前僅餘祖母即聲 請人1人,其餘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任何兄姊,觀諸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8日南市社工字第1111169536號 函檢附之個案摘要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55 至58頁),故聲請人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 依上開說明,自有為其選任適當監護人之必要。斟酌目前 並無適合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考量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且相對人目前 亦係由該局安置照顧中,有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1年10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17號函檢送 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9至49頁 ),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既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以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祖母,且為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較為清楚,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