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A女 (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 定,曾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由於聲請人未知受擔保利益人蔡家程 所在,謹聲請本院准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家程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 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曾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98號執行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