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29號
TNDV,111,司聲,629,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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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蘇尤如
相 對 人 莊佳芳莊瑞騰之繼承人


莊佳珍莊瑞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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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