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榮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49年7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榮華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 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李榮華死亡宣告。失蹤人李榮華係民 國00年0月0日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 果皆行蹤不明者,失蹤人李榮華因行方不明於39年7月5日列 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李榮華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是應 認失蹤人李榮華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 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 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失蹤人李榮華於39年7月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 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22日黏貼 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李榮華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 亡宣告。
(二)失蹤人李榮華於39年7月5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 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 間,以此,本件計至49年7月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李榮華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