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4號
TNDV,111,亡,34,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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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鑫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於民國83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鑫坴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 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吳鑫坴死亡宣告。失蹤人吳鑫坴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失蹤人吳鑫坴在76年7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失蹤 人吳鑫坴離婚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歿。是應認失蹤 人吳鑫坴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 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 ,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鑫坴於76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 22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 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鑫坴失蹤滿法定期 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吳鑫坴於76年7月15日失蹤,計至83年7月15日屆滿 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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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