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9號
TNDV,110,重訴,259,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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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劉陳清蘭
劉俊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俊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比例2分
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21、922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於79
年間出資興建所有,惟日前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
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時,發現被告劉俊延就系
爭房屋登記有2分之1之持分,劉俊延並對外宣稱自己具有系
爭房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事實上處分權),
則兩造就劉俊延是否有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
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921、922土地係原告父親劉錦龍於民國58年10月18日農地
重劃前所購入,原告兄長劉信成於76年10月22日過世後,原
告成為家中獨子,劉錦龍遂於77年5月25日將上開土地以買
賣為名義贈與原告,斯時原告為劉錦龍最疼愛的小兒子,並
有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意,原告乃於79年3月16日擔任起造
人,出資在921、922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原告,該屋由原告、劉錦龍及劉
信成一家(被告劉陳清蘭劉俊延分別為劉信成之配偶及兒
子)居住。原告因感念劉錦龍贈與土地,乃將921、922土地
所有權狀均交劉錦龍保管,詎於110年間,劉俊延以原告家
劉錦龍為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於該案書狀中稱自己就
系爭房屋有2分之1產權及921土地為劉錦龍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云云,經原告調閱土地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後,始知92
2土地早於81年3月12日遭劉陳清蘭以不詳方式,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系爭房屋稅籍則登記劉俊延
持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
 ㈡劉陳清蘭未經原告同意,將92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劉陳清蘭亦自承與原告間並無登
記所載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劉陳
清蘭將92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劉俊延雖主張
自己有系爭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從未同意移轉2分之1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劉俊延劉俊延如主張其權利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故請求確認劉俊延就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劉陳清蘭應將92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確認劉俊延之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21、922土地均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名下已
有其他房產不能再蓋農舍,為借用原告農民身分興建農舍,
始於77年5月25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79
年至80年間由劉錦龍出資在921、922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並借用原告名義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嗣因原告屢屢在外欠債,劉錦龍為免前揭房地遭原告債主強
制執行,乃於81年間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將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交予劉錦龍劉錦龍再委任代書將922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原告指稱劉陳清蘭擅自移轉、侵害
原告所有權云云,並非事實。至系爭房屋部分,其所有權人
劉錦龍劉錦龍已於87年間將系爭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劉俊
延,故原告請求確認劉俊延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
劉錦龍為原告父親,劉陳清蘭為原告兄嫂,劉俊延劉陳清
蘭之子。
㈡922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於77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嗣於81年3月12日時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922土地
權狀正本一直由劉錦龍保管。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921、922土地上,為79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劉俊延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㈤系爭房屋興建時,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1人,嗣後變更登
記其中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為劉俊延,另2分之1為原告。
劉錦龍另案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請求原告返還921
土地,該案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另案)受
理;劉錦龍復有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1,070萬元
事件,該案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受理。
㈧921、922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
劉錦龍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陳清蘭擅將92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第179條,
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命劉陳清蘭將922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既主張劉陳清蘭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或有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行為,應返還其利益;或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權人之所有物」之行為,應返還
該物,並擇一請求命劉陳清蘭將92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922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於77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嗣於81年3月12日時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該土地權狀正本一直由劉錦龍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劉陳清蘭於81年3月12日擅自將92
2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屬不當得利
等節,均為劉陳清蘭所否認,且關於劉陳清蘭具體係以何方
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僅稱:原告基於922土地為劉錦龍
所贈,為使劉錦龍安心,故將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劉錦
龍保管,原告也不知道劉陳清蘭係以何方式移轉922土地,
是否為盜蓋或偽刻印章,原告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9
、183頁),可見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語焉不詳,遑論
舉證。此外,證人即代書李忠芳到庭證稱:我有辦理過922
土地的案件沒錯,但現在沒有看到登記簿,具體辦理內容是
什麼、誰移轉給誰,我都不記得了,時間太久,印象中找我
辦理的人是劉錦龍劉錦龍叫我怎麼辦我就怎麼辦,兩造我
都不認識,也不清楚兩造與劉錦龍的關係;要有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土地權狀才可以辦,委託費用應該是劉錦龍付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可知922土地於81年間之
移轉登記係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而非劉陳清蘭,則原告
主張係劉陳清蘭以不詳方式將922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顯非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陳清蘭將922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難認
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劉陳清蘭取得利益,係基於劉陳清蘭之「
侵害行為」而來,然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劉陳清蘭有何侵害行
為,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陳清蘭將9
22土地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亦難憑採。
 ⒋末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
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
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22
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陳清蘭,原告既非登記所有權人,
復未證明其為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是原告欲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劉陳清蘭返還922土地,顯與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劉陳清蘭擅將92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第17
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命劉陳清蘭將922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劉俊延就其有自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事實上處分權
乙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劉俊延辯稱該屋為劉錦龍於7
9、80年間出資興建,故劉錦龍為所有權人,嗣於87年間將
系爭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劉俊延乙節,雖據提出劉錦龍日記
本、支票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申請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含系爭房屋照片、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套繪圖、
配置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施工說明書、地籍圖謄本、
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5至515、525至535頁);
然查:
  ⑴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爭執(本院
卷二第20頁),而證物之真正應由提出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迄未見劉俊延舉證證明之,自難逕採其內容為證。另觀
劉俊延所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申請書
及相關申請文件,上載起造人及立切結書人均為原告(本
院卷一第517、525、533、535頁),且系爭房屋興建時,
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房屋是否如劉俊延所稱係
劉錦龍出資興建及所有,已非無疑。劉俊延雖辯稱依其可
提出上開興建文件而原告不能乙事,足認原告非興建者云
云;但縱使上開書件正本非由原告保管,考量原告與劉錦
龍為父子關係,與劉俊延為叔姪關係,並曾同住在系爭房
屋,則由劉錦龍收執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
書正本(不爭執事項㈧),或同住之親人持有相關文件之
正本或影本,均非殊難想像之事,自難逕以誰能提出文件
,逕謂該人即為實際興建者或所有人。
  ⑵又訴外人林憲忠曾於另案作證稱(註:另案為劉錦龍與原
告間之訴訟,為免混淆,以下林憲忠證詞關於當事人稱謂
部分逕以姓名代之):我是劉信輝的大舅子,劉錦龍是我
的親家,劉錦龍現在居住的房屋興建時,其住家部分之電
動門及車庫劉信輝拜託我施作的,施作完畢後,也是劉
信輝付錢給我,過程中劉錦龍未曾與我接洽等語,有另案
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7
1頁),益徵劉俊延所辯系爭房屋為劉錦龍單獨出資、選
材、設計、找尋廠商興建而成,容有可疑之處。況縱認劉
錦龍確有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或曾支出部分興建資金乙
情為真,劉錦龍與原告既為父子關係,劉錦龍於長子故去
後,僅餘原告一子,如擬由原告照顧其終老,從而主導或
協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供一家同住在此,並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亦與常情無違。與此同理,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
稅、水電費雖均由劉錦龍繳納(不爭執事項㈧),但親屬
之間同居共財或相互支應生活費用,實屬常見,尚難逕以
劉錦龍有繳納稅費、水電費,即謂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
所有。
 ⒊準此,因劉俊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劉錦龍所有,更遑
論進而證明劉錦龍嗣將系爭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乙事為真,
自應由劉俊延負擔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陳清蘭擅自將92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乙節,屬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陳清蘭有何具體侵害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均屬無據,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因原告現非922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主張,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劉陳
清蘭將92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劉俊延就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乙
節,屬消極確認之訴,因劉俊延未能證明其權利存在,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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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