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黃化林
黃榮利
黃江灯
黃雄信
黃羚榛
黃保德
黃仁孝
黃相翰
黃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廖慶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勝賢(即原告之父,已死亡)於民國65年間經友人介 紹,得知訴外人廖新救(即被告之父,已死亡)欲讓售其所 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現 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72.8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黃勝賢恰有購地建屋之打算,遂向廖新救購買 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雙方於65年9月24日簽立 如附件一之契約書,記載:賣主廖新救,買主黃勝賢,賣主 將坐落什乃里849-3地號土地之五厘實地賣於黃勝賢,黃勝 賢須負責償還賣主農會借款8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買主償完 農會借款後,賣主須將土地過戶於買主等內容(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旱地,依當時法規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廖新救,黃勝賢為求保 險之故,故與廖新救又於65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件二之買渡 證書,記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持分3015分之525空地,以 新臺幣(下同)8萬9,806元出賣與黃勝賢,該款項已收受足 訖無訛。因該地為旱地之關係,不能細分故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手續事宜,俟將來該地經政府改編使用能辦理移轉手續時 ,被告理當會同辦理,絕不刁難,逾期違背前約致生損害, 願負賠償責任,特立本賣渡證書壹紙付執為據等內容,並經 被告於賣渡證書上按捺指印,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並確 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地號、持分及價金已收訖等情事。故黃勝 賢已於65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525平方公尺,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黃勝賢。 ㈡又黃勝賢購入系爭土地後,隨即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屋居住,嗣於68年10月1日另將其中之10 0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孫寶德,孫寶德又於81年11月17日 轉售予訴外人胡主明,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房屋,即為胡主明所興建居住,嗣黃勝賢於8 1年7月13日死亡,原告九人為其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黃勝賢之賣受人及借名人地位。而被告對上開買賣關係從未 爭執,且其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開發出售事宜,曾偕同訴 外人蘇園詩(土地開發業務員)至原告黃化林住處及胡主明 住處,討論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事宜,即已承認其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之義務。嗣其未將系爭土地之面積525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原告,竟於110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750萬元出 售移轉予訴外人王絢翎,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已有,顯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並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 。是依繼承關係及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7萬元【(750萬元÷1072.84平方公尺 )×525平方公尺,萬元以下捨棄】。
㈢被告否認附件一、二之契約書及買渡證書上之廖新救簽章及 及其指印之真正,並無可採;其雖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之情,然其於108年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之情 ,因承認債務,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不得再以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顯已給付不能 ,是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其給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乃被告於53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非伊父廖新 救所有,或自伊父繼承取得,被告否認附件一、二之契約書 及賣渡證書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亦否認與黃勝賢 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曾於108 年間與蘇園詩前往拜訪黃化林,惟當時乃蘇園詩受委託處理
共有物分割事宜,發現土地上有原告等人建物,黃化林雖陳 稱自被告之父購得土地權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當場否認 上開契約及賣渡證書之真正,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乃 蘇園詩所交付,其並非受被告所委託,被告當時亦未確定要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等人。故被告縱有口頭向蘇園詩 表示欲分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非向原告承認債務之意 思表示。
㈡另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 ,業已於89年1月間解除,則原告自89年1月間起即可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至104年1月間即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其遲於110年4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再系爭土 地既未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未取得所有權,被告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出售,故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亦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 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405-407頁) ㈠黃勝賢於81年7月13日死亡,原告九人為其之繼承人。 ㈡原登記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旱 」,總面積為0.3015公頃,被告於53年10月1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 ,嗣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分割取得同段939-4地 號土地及面積1,072.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王絢翎,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429萬1,360元,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總價為750萬元。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三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二戶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里○○0000號(屋主為黃化林),及92-6號(屋 主為胡主明),另一戶無門牌號碼(屋主為訴外人王國祥) 。
㈤原告持有附件一之契約書原本(日期為65年9 月24日),及 附件二之賣渡證書原本(日期為65年10月11日),各記載: 「一、賣主:廖新救先生、買主:黃勝賢先生。二、賣主將 落座什乃里849-3 號(五厘實地) 賣於買主。三、買主需負 責償還賣主農會的借款新台幣捌萬元正(65 年10月12日-66 年5 月12日) 連本帶利一併還清。四、買主償完農會借款後
賣主須將土地過戶於買主。五、現有農作物(甘蔗) 於收成 後賣主須將土地過歸於買主管理( 限65年此時成長的農作物 )」;「立賣渡證書字人廖慶泉願將共有善化鎮曾文段八四 九號之參旱0.參0壹伍公頃持分525/3015空地喜賣與台端新 台幣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正該款己收受足訖無訛。因該地旱 之關係不能細分故無法辦理移轉手續之事宜。俟將來該地政 府改編使用時能辦理移轉手續者鄙人理當會同台端辦理絕不 刁難。逾期違背前約致損與台端者願負賠償之責任口恐無憑 特主本賣渡證書壹紙付執為據」等內容。
㈥附件一之契約書末尾有「廖新救」及「黃勝賢」簽名及印文 ,附件二之賣渡證書末尾有「立賣渡證書人廖慶泉」簽名及 印文、「代行人廖新救」簽名及指印,暨「買主黃勝賢」簽 名。
㈦廖新救為被告之父,已於75年1月24日死亡。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件一、二文書上之賣方「廖新救」、「廖慶泉」簽名、印 文、指印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黃勝賢於65年間向被告及被告之父買受系爭土地 之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持分3015分之525),建造房屋居 住,黃勝賢與被告就上開土地面積成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 關係,黃勝賢死亡,再由原告繼承黃勝賢之買受人及借名人 地位等情,是否可採?
㈢原告上開主張如為可採,原告自黃勝賢繼承之買賣契約請求 權及借名關係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㈣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 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 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 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㈠原告主張:其父黃勝賢於65年間向被告及被告之父廖新救買 受系爭土地之面積525平方公尺(持分3015分之525),黃勝 賢與被告就上開面積成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黃勝賢 死亡,再由原告繼承黃勝賢之買受人及借名人地位等情,係 提出附件一、二之契約書及賣渡證明之私文書作為證據,被 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上賣方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依據原告之請求,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賣渡證 書與被告指紋登記卡(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同意由本院法警 採集),因賣渡證書上之指紋捺印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與被告之指紋是否相同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 月26日函復(見訴卷第29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上開私文書上賣方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既不能 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即無從採為證據。是原告執此主張其 父黃勝賢於65年間向被告及被告之父廖新救買受系爭土地之 面積525平方公尺等情詞,尚無從採信。
㈡又原告另陳稱:被告於108年間曾偕同蘇園詩至黃化林住處, 表明欲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之事,即承認其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之義務等語,固另舉證人蘇園詩到場證述:其有協同廖慶 泉到黃化林家中商討分割方案,當天先去黃化林家,黃化林 出示買賣契約,順便探討未來分割,因為當初買賣有蓋房子 ,討論分割位置,再去胡主明家。當日有聽到廖慶泉表明土 地要分割還給黃化林他們,後來因為對買賣契約有爭議,廖 慶泉不承認黃化林等地上建物基地買賣契約,就未登記給黃 化林他們等語(見訴卷第278-280頁)。是由蘇園詩上開證 述,被告雖曾有分割移轉之意,嗣因對系爭買賣契約有爭議 ,故未移轉登記之情,亦難證明附件一、二之契約書及賣渡 證明之真正。
㈢再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自未取得所 有權,原告主張其父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父死亡,再由其等繼受借名人地位等情詞,亦屬無稽 。此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自耕農登記限制之規 定,業於89年1月26日廢止,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 約為真,然買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起即可行 使,至104年1月間即罹於15年時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408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亦屬 有據,原告既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即無從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原告雖另陳稱:因被告曾表明欲分割移轉之意,即已承認債 務,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效果,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等情詞。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時 效完成後,須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始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被告於系 爭買賣契約時效完成後,並未履行給付,亦未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告之父亦未取 得系爭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又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 絕履行,原告已無從取得上開面積之所有權,是被告將系爭 土地全部出售移轉,亦不生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367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