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蔡聯正
被 告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輝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中關於「王秀緞 住○○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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