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03號
TNDV,110,訴,190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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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李邦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瓊山、李世成李金環、李蕙妡、林燕菲林美玲林燕卿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應就被繼承人李王𤆬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六分之一、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六分之一、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國春、李國明李泰和李泰良李美順,應就被繼承人李溪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四百零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雄取得;編號⑵(面積一百一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瓊山、林燕菲李世成李金環、李蕙妡、林美玲林燕卿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吳得三吳孟坤吳炯宏吳喬紋共同取得;編號⑶(面積一百一十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取得;編號⑷(面積五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⑸(面積五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郁儀取得;編號⑹(面積一百零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桓春取得;編號⑺(面積三百零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黃梅足李振朝李鎮宏李明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⑻(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兆豐李和耘李枝成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⑼(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春、李國明李泰和李泰良李美順共同取得;編號⑽(面積一百二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秋香李忠義李漢同李秋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⑾(面積三百四十六點零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溪生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國春、 李國明李泰和李泰良李美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95-407頁),李國春、李國明、李泰 和、李泰良李美順等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且原告具 狀聲請追加其等為被告,並撤回對李溪生之訴訟(訴字卷第4 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9、21至29、33至34所示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 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土地上也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分管協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依土地 利用、使用方便性及經濟價值等考量,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物,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最符合共有人之最佳權益選擇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詳如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015500號之111年7月11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分配後,土地增減差異,依亞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估價報告書補償土地差額 。
(二)共有人李王𤆬於98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吳李金珠 於98年7月27日拋棄繼承(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繼字第1706號),由李瓊山、李世成李金環、李惠妡、 林燕菲林美玲林燕卿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繼承 ,是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王𤆬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分之1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李溪生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



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國春、李國明李泰和、李泰 良、李美順應就李溪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份均為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並聲明:
⒈被告李瓊山、李世成李金環、李蕙妡、林燕菲林美玲林燕卿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應就被繼承人李王𤆬 所遺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均為公同共有1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國春、李國明李泰和李泰良李美順應就李溪 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均為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
  ⒋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⒌訴訟費用由原、被告等按原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李桓春:沒有意見,也沒有方案提出。 (二)被告陳李秋香李秋玉:目前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就是我 們在使用,所以贊同原告的方案。
(三)被告林燕菲林燕卿林美玲:不認同原告的分割方案, 因為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我們的佔比都很小,連買賣 都無法買賣,卻要拿出這麼多錢找補,我們沒有要提出其 他方案,但是對於找補的金額,認為太高。
(四)被告李國春、李國明李泰和:對於土地分割,希望分割 完成後私設道路上面的現有建築物、障礙物、臨時車庫等 可以全部無條件自行拆除。以保障消防安全。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9、21至27、33至34所示之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王𤆬於98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李瓊山、李世成李金環、李惠妡、林燕菲林美玲林燕卿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另被告李溪生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國春 、李國明李泰和李泰良李美順。上開繼承人未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地號土地相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於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空拍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新司調字卷第21、29、125-171頁;訴字卷第197-243頁) 。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543、544、548地號土地成南北長方形,西側依序坐落 大灣五街139號平房、141巷1號平房、141巷3號三層樓房 ,東側北邊坐落大灣五街135號三層樓房,南側坐落141巷 9號三層樓房,土地中間坐落141巷7號建物,為部分一層 ,部分二層。系爭土地北臨大灣五街,西臨大灣五街141 巷,東側、南側均臨路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1日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3-57、107-109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265頁)所示:編號⑴ (面積407.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雄取得;編號⑵( 面積11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瓊山、林燕菲李世成李金環、李蕙妡、林美玲林燕卿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吳得三吳孟坤吳炯宏吳喬紋共同取得(其 中被告林燕菲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二次繼承登記之記載) ;編號⑶(面積11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取得;編 號⑷(面積52.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⑸(面積5 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郁儀取得;編號⑹(面積107.3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桓春取得;編號⑺(面積301.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黃梅足李振朝李鎮宏李明誠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⑻(面積124.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兆豐李和耘李枝成取得,並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⑼(面積131.96公尺)分 歸李溪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國春、李國明李泰和、李泰 良、李美順共同取得;編號⑽(面積128.8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李秋香李忠義李漢同李秋玉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⑾(面積346.06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依此 ,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 ,慮及兩造已存在的地上物使用範圍及位置而為分割,分



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 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多能繼續存立而利用,臻於物盡其 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 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 形、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合乎經濟效 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亞 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 特性,本案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宗地地價 ,以之作為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之基準地價,再進行 宗地個別條件修正,以決定勘估標的按預擬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土地單價及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金額,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 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 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 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各因素,堪認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 ,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李泰 住○○市○○區○○○街00號 2 李兆豐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 李枝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 李明雄 住○○市○○區○○○街000號 5 李瓊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 李世成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 李金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8 李蕙妡 住○○市○○區○○○街000巷0號 9 林燕菲 住○○市○○區○○○街00號 10 林燕卿 住○○市○○區○○○街00號 11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2 胡景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 胡景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 胡佩君 住○○市○○區○○街000號 15 李鎮宏 住○○市○○區○○○街000號 16 李振朝 住○○市○○區○○○街000號 17 李黃梅足 住○○市○○區○○○街000號 18 李明誠 住○○市○○區○○○街000號 19 李和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李桓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鈺婷 住同上 21 吳得三 住○○市○區○○路0段00號 22 吳孟坤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23 吳炯宏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 24 吳喬紋 住○○市○區○○街00號 25 李郁儀 住○○市○○區○○路000號 26 李漢同 住○○市○○區○○街000號 27 李忠義 住○○市○○區○○街00巷0號 28 陳李秋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9 李秋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30 李國春即李溪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31 李國明即李溪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32 李泰和即李溪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33 李泰良即李溪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4 李美順即李溪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西灣段5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西灣段5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西灣段5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邦 (原告) 1/32 1/32 1/32 5877/188049 2 李兆豐 1/48 1/48 1/48 3918/188049 3 李枝成 1/48 1/48 1/48 3918/188049 4 李溪生 (歿) (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①李國春 ②李國明李泰和李泰良李美順 1/12 1/12 1/12 15671/188049 5 李泰 1/16 1/16 1/16 11753/188049 6 李明雄 1/4 1/4 1/4 47012/188049 7 李瓊山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1753/188049 8 李王𤆬 (歿) (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①李世成 ②李蕙妡 ③李瓊山 ④李金環胡景雄胡景文胡佩君林美玲林燕卿林燕菲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9 李世成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0 李金環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1 李蕙妡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2 林燕菲 公同共有 1/16 (73年繼承 ,登記次序 22) 公同共有 1/16 (73年繼承 ,登記次序 22) 公同共有 1/16 (73年繼承 ,登記次序 22) 公同共有 1/16 (93年分割繼承,登記次序34) 公同共有 1/16 (93年分割繼承,登記次序34) 公同共有 1/16 (93年分割繼承,登記次序34) 13 林美玲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4 林燕卿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5 胡景雄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6 胡景文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7 胡佩君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8 吳得三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19 吳孟坤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20 吳炯宏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21 吳喬紋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22 李黃梅足 25/232 1/800 38/320 12780/188049 23 李鎮宏 2/232 1/16 1/320 5414/188049 24 李振朝 2/232 49/800 1/320 5312/188049 25 李明誠 1/8 1/8 1/8 23506/188049 26 李和耘 2/48 2/48 2/48 7835/188049 27 李桓春 1/16 1/16 1/16 11753/188049 28 李郁儀 1/32 1/32 1/32 5877/188049 29 李漢同 1/60 1/60 1/60 3134/188049 30 李忠義 2/60 2/60 2/60 6268/188049 31 陳李秋香 1/60 1/60 1/60 3134/188049 32 李秋玉 1/60 1/60 1/60 3134/188049 備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系爭土地總面積 (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4、53-54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李邦 李泰 李明雄 (李王𤆬之繼承人) 李瓊林燕菲 李世成 李金環 李蕙妡 林美玲 林燕卿 胡景雄 胡景文 胡佩君 吳得三 吳孟坤 吳炯宏 吳喬紋 李桓春 李郁儀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 李兆豐 7,250‬ 25,379‬ 59,332 37,134‬ 20,271‬ 5,241 154,607‬ 李枝成 7,250‬ 25,380 59,331 37,134‬ 20,271‬ 5,241 154,607‬ 李溪生之 繼承人 200 700 1,636 1,024 559 145 4,264‬ 李黃梅足 84,778 296,787 693,820‬ 434,238 237,050 61,286 1,807,959 李鎮宏 35,862 125,544 293,494 183,688 100,275 25,925 764,788‬ 李振朝 35,213‬ 123,271‬ 288,180 180,362 98,459 25,455‬ 750,940‬ 李明誠 155,853 545,601 1,275,493 798,289‬ 435,785 112,666 3,323,687 李和耘 14,464 50,634 118,371 74,084‬ 40,442 10,456‬ 308,451‬ 李漢同 3,295 11,533‬ 26,961 16,874‬ 9,211 2,381 70,255‬ 李忠義 6,615‬ 23,158 54,139‬ 33,884‬ 18,497‬ 4,782 141,075‬ 陳李秋香 3,294 11,533 26,961 16,874‬ 9,212 2,381‬ 70,255 李秋玉 3,331 11,660‬ 27,258‬ 17,060 9,313‬ 2,407 71,029‬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57,405 1,251,180 2,924,976 1,830,645 999,345‬ 25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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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