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86號
TNDV,110,訴,128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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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羅金梅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資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建物,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2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內,進行防水層及排水管線之修繕工 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3,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系爭7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之日,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與 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具狀及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 ,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2.3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 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3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7頁、第319、3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修復漏水之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09年5月間發現天花板有嚴重漏水情 形,導致房屋牆壁出現水痕、陽臺鋼筋裸露、臥室天花板輕 鋼架掉落、兩間臥房及廁所天花板之水泥塊屢屢剝落,部分 牆面更因長時間受到漏水影響,開始斑驳並有腐爛之跡象。 因被告於107年間就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整建,上開漏水 應為被告整建不當所致,原告遂於109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並於110年8月4日透過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惟未能順利解決,反遭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以責 任歸屬難以判定等語虛與委蛇。原告為避免侵害繼續擴大, 遂先進行部分修繕支出4,000元,並委託基銓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基銓公司)估算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金額為29萬3,75 0元。又原告將系爭6樓房屋長期出租訴外人吳俞臻,租賃期 間至112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然因系爭6樓房屋 漏水問題嚴重,且發生水泥塊塗層剝落等情形,妨害吳俞臻 承租意願,原告遂與吳俞臻協議減免1年租金,受有租金損 失9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 屋内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修繕費用、減少租金收 入損害合計39萬3,7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7頁㈡2.3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給付3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為頂樓,因屋頂與外牆、防水層年久 失修,曾有多處漏水,於107年5月31日修繕完成後,即無漏 水問題,故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問題, 並非系爭7樓房屋整建所致,應係大樓外牆防水層年久失修 所造成。又被告願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因,就浴室之管 路、防水層自行僱工進行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 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故系爭6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之10萬5,000元為準,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無可採。此外,依原告與證人吳俞臻所簽立之原證3 協議書記載:「…茲因自109年開始屋頂嚴重漏水,7樓屋主 又不願配合檢查及修復,導致水泥塊斑剝,牆壁產生壁癌, 進而影響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雙方協議,乙方(屋主)願 意負責所有修繕費用外,並給予壹年的租金減免共計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證人吳俞臻之證述可知,原告係以減免租金 方式補償證人吳俞臻10萬元,並非免除吳俞臻之租金給付,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租金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即系爭7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另同段0 0建號即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間房屋為上、下樓層), 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曾於107年間進行屋內整建。 ㈡原告將系爭6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吳俞臻,約定每月租金8,00 0元,租賃期間109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1日止,並簽立如 原證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原告以 系爭6樓房屋發生漏水問題,給予吳俞臻10萬元,並於110年 8月17日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 ㈢本院就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1年8月22日以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01 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論為:系爭6樓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白華係因上方之被告房屋(即系爭7樓房 屋)浴室所造成;修復施工費用合計10萬5,000元,其餘鑑定 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
㈣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4,000元予吳俞臻。 ㈤原告出租系爭6樓房屋吳俞臻吳俞臻除111年10月份因原 告表示減免未予繳納房租外,之前各月份均有按月繳交8,00 0元給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6、7樓房屋分別為原告(6樓)、被告(7樓)所有,被告 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位在系爭6樓房屋上方等情,有系爭6樓 、7樓房屋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63至91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雖未爭 執,惟就漏水之原因予以抗辯,故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 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該公會分別於110年1 1月12日、同年月25日、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17日 委派2位建築師會同兩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履勘,並 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01號函檢附系爭鑑



定報告書到院,其中有關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表示:「( 一)鑑定結果:…1.浴缸下方進水管有滴漏之情形,此點應為 造成下方原告租屋住戶天花板漏水及產生白華之主因(詳附 件五,編號A-9~10)。2.浴缸下方缸體FRP表面,長期有水珠 附著,因浴缸維修孔蓋平常為密封,致使水氣無法蒸發出來 (詳附件五,編號A-8)。3.在滿水測試前,有請被告超過1個 月的時間沒有使用浴缸,而此段時間下方原告租屋住戶也沒 有發生接水之情事,但之前被告使用該浴缸時,下方原告租 屋確有用寶特瓶、臉盆等接水之情形,故合理的認知,兩者 應有因果關係。4.本次滿水測試僅滿水1天,該日下方原告 租屋住戶並未發生之前接水之情事,有可能因為RC樓層版吸 水尚未達飽和點,致使未有水流出(詳附件五,編號A-14~17 )。(二)結論及建議:……2.…初步判斷下方漏水應為上方浴室 所造成。建議被告可以針對浴缸的管路及浴室的防水層進行 整修…」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被告雖對前揭 鑑定結果有所意見,惟仍表示願就鑑定報告書建議整修之浴 室管路與防水層部分,自行進行整修一語(本院卷第249頁)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建築師至現場勘驗, 查知現場狀況後,依被告所提供之裝修圖面及原告漏水房間 進行比對,確認可能漏水位置,及進行滿水測試而確認漏水 原因,乃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及現況調查結果予以判斷,應 認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鑑定結果足堪憑採。從而,原告所 有系爭6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及產生白華之情形,係被告 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室浴缸之管路及防水層整修不當所致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 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之修繕方式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第(二) 、2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有無 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 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上開規定應指建築物或工作物致他人 權利受有損害時,得向工作物所有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如所



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 欠缺,即不得令其負賠償責任,故請求之標的應為賠償之範 圍,並非主張工作物所有人為一定行為或容忍被害人為一定 之行為。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 屋內,就主臥室浴缸的管路及浴室的防水層進行整修,修復 至系爭6樓房屋不漏水狀態為止,並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被害人損害而請求所有人「賠償 」,並非依此而得請求所有人為一定行為或容許為一定行為 之情形,是原告以前揭條文為據,僅得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 進行修繕,其併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 行漏水修復工程,於法即屬有誤。
 3.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因浴室浴缸之管路及防水層整修不當 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白華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之妨害,而就除去該漏水妨害之方式即修復前述漏水之原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中表示: 「九、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二)結論及建議…2.…建議 被告可以針對浴缸的管路及浴室的防水層進行整修,以防浴 室啟用後再次發生造成下方住戶漏水之憾事。」一語(參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而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系 爭7樓房屋內浴缸管路及浴室防水層之修繕工作負責。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係規定如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 戶得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同意 就上開漏水原因及鑑定修繕方法自行進行修繕(本院卷第24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 復,顯然即無其必要,且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依相關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負擔其自行僱工所需之修繕費用,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修復7樓漏水之費用為若干(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就



系爭6樓房屋修復之項目、費用予以估算,並未就系爭7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費用予以鑑定,詳如後述),如准許原告自行 僱工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將來勢必無法避免費 用負擔之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 所有系爭7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2(即「九、鑑 定結果、結論及建議」第(二)、2)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3係指6樓修繕之項目、費用,非指7 樓修繕之方式,原告援引上開鑑定內容予以主張,容有所誤 ),核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又依社團法人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7日112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13號 函文:「…本次鑑定結果並未能推認是否僅由浴缸下方單一 漏水點就能造成6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問題,也可能尚有其他 漏水點…」等語可知(本院卷第295、296頁),鑑定機關並無 法完全確認7樓浴缸管路及防水層整修不當為6樓漏水之唯一 原因,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2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 繕,僅可防止浴室下方繼續漏水,難可排除可能有其他原因 造成6樓漏水之結果而達「完全不漏水」之狀態。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2所載之修復方式進 行修繕,並至「不漏水狀態」,有關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之請求,難可允准,併予指明之。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3,750元( 修繕費用29萬3,750元、已支出修繕費用4,000元、1年租金 損失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房屋內浴缸管路及 浴室防水層未能妥善維護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及產生白華之情形,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等損害,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憑。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 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依經築經驗估算 所需修復施工費用為:(1)原粉刷層表面打除清運:2萬2,00



0元;(2)打除處泥作修補:5萬5,800元;(3)油漆修補:1萬 3,200元;(4)施工管理費:9,000元;(5)稅金:5,000元, 合計為10萬5,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堪認應屬系 爭6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雖原告主張上開鑑定之 金額與其委託基銓公司估算之修繕費用29萬3,750元有所差 距,不足以使系爭6樓房屋修復至原來狀態一語。惟查,原 告提出基銓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7、39頁),乃其自 行委由上開公司估價,並未說明估價之標準及基礎,且其中 有多項高壓注射工程,其目的應為防止漏水,而關於漏水之 問題,如前所述,被告既應負責並經判令如主文第1項修繕 之內容,即無再為上開工程項目施作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6樓房屋修復之項目及費用,乃建築 師至現場查勘後依房屋現況及其專業建築經驗予以評估,並 逐一列舉修復施工項目及金額,有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97 頁)在卷可查,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 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6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應以10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因修 繕而支付4,00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 ,自應併同計算為被告應給付修繕之金額範圍內,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萬9,000元。 3.再查,證人即系爭6樓房屋承租人吳俞臻到庭具結證稱:自1 02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6樓房屋;協議書是我跟原告簽的 ,(發生漏水後)因為(原告)說要補償我的精神、身體狀況而 給付現金10萬元給我,作為賠償;之前每月仍有給付8,000 元租金給原告,目前僅有(111年)10月份租金減免沒有付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而原告亦未爭執吳俞臻除11 1年10月份因減免未予繳納房租外,之前各月份均有按月繳 交8,000元一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此可見證人吳俞臻 自109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期間仍按月繳交租金與原告 之事實,固堪可採。惟依上開證人吳俞臻之證述,及參諸其 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所載:「…茲因自109年開始屋頂嚴重漏 水,7樓屋主又不願配合檢查及修復,導致水泥塊斑剝、牆 壁產生壁癌,進而影響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雙方協議, 乙方(屋主)願意負責所有修繕費用外,並給予壹年的租金減 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給付 10萬元與證人吳俞臻,究其原由乃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 證人吳俞臻居住環境嚴重影響而為賠償。因此,原告雖非按 月減免證人吳俞臻應繳交之租金,惟其原本因出租而可收取 之租金,已因漏水之故而短收造成損害,應屬民法第216條



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給付證 人吳俞臻10萬元,其中4,000元係屬修繕漏水之費用,此部 分如上所述,已列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之損害9萬6,000元【計算式: 10萬元-4,000元=9萬6,000元】,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送達證書參 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白華之 情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缸管路及浴室防水層整 修不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予 修繕,及給付修復6樓受損部分之金額10萬9,000元,應屬有 據;另原告確實因漏水之故而給付系爭6樓房屋之承租人9萬 6,000元(已扣除其中修繕費4,000元),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憑。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㈡2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 付2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鑑定報告書估算之 修復費)+4,000元(原告已給付之修復費)+9萬6,000元(租金 損失)=20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 行;另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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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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