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林福海
輔 佐 人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界之水泥花台1個,為雙方 所共有之物,且該水泥花台內所種植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 黑玫瑰櫻桃樹1棵均為原告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前 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連根拔起,並將該水泥花台 剷除夷平。嗣被告將該玫瑰花樹、玫瑰櫻桃樹任意裝入水桶 後,放置於原告住處門口,致該水泥花台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且該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均無法重新種活 。被告多次騷擾原告,且原告深為鍾愛之2棵植物死亡無法 復活,原告因而悲傷痛苦而未能平復,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合理性太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與告訴人共有之水泥花台、其 所種植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乙節,業據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 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本件 被告既毀損其與原告共有之水泥花台、原告所種植之玫瑰花 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其賠償額之 認定,即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之部分,原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書狀表示:花樹買賣罕有單據,實務皆是現金買賣,且經20 年之培養栽種,價值肯定不是以20年前的單據計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而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顯 就其受損之水泥花台、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 之確實價值有舉證之困難,然被告既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行 為,即不能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損額,而放任被告毋庸負擔 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實受 損之賠償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數額。爰審酌本
件原告受損之水泥花台之規格、式樣、使用時間、為固定式 而非可移動式、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玫瑰花樹及大果黑玫 瑰櫻桃樹之品種、大小、種植時間,並參酌本院於網路上搜 尋該等物品之價格,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59、73至7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財產損失之部分,在 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 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 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 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 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 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⑵經查,被告毀損上開水泥花台、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 樹,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 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縱因上開物品受損而有苦惱、 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 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 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 上開物品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