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號
TNDM,112,金訴緝,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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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受指示而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宋承仲黃孝駿、陳宥翔參與綽號「七星」、「安那 共」、「麥麥」、「派大星」、「酷酷」、「大壯」、「劉 傑輝」、「壞壞」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 為非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向告訴人丙○○收 取受騙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 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年齡之 規定,固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後,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而由20歲改為18歲,然共犯黃孝駿於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係為 19歲,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仍屬未成年人,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於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 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 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 自述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萬5千元,係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並未管領本件詐騙款項,而上開取得之報酬, 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共同被告宋承仲黃孝駿部分均另行判決,共同被告陳宥翔 部分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宋承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孝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仲(微信暱稱「大虎」,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5月間、乙○○(微信暱稱「CC」,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自110年6月間、黃 孝駿(飛機暱稱「強強」或「吸引力」,涉犯參與組織罪嫌 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自110年5月間、陳宥翔(飛機暱稱「 鯊鯊」,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110 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七星」、「 安那共」、「麥麥」、「派大星」、「酷酷」、「大壯」、 「劉傑輝」、「壞壞」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宋承仲黃孝駿負責 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乙○○、陳宥翔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包裹另依指示於 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之「收水」角色。宋承仲、乙○○、黃孝駿 、陳宥翔等4人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0時36分許 ,以電話聯繫丙○○並對丙○○佯稱:有欠費而遭銀行洩漏個資



,涉嫌龍華投資案而涉及法律問題,須交付款項,將派員前 來住處收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交付予宋承仲宋承仲則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 將前開150萬元贓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 平店某男廁內,以自隔板下方傳送方式遞送與在前開男廁隔 壁隔間等待之乙○○後,另由乙○○將收得贓款偕至某不詳公園 男廁處,同以隔間傳遞方式,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上手成員;丙○○又於同日15時許,同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在上開住處前,另將現金72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黃 孝駿,黃孝駿於取得72萬元贓款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贓款放置於丙○○前開住處附近之石頭公園路旁,隨後改由 陳宥翔依指示前往該處,將前開贓款另撿拾後丟至前開公園 內之中央某處,而以此方式將取得贓款72萬元轉交某詐騙集 團上手成員,宋承仲、乙○○、黃孝駿、陳宥翔有以上開方式 移轉贓款之去向而製造贓款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獲 取部分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得黃孝駿同意後搜索扣得手機2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先後交付現金150萬、72萬元與前來收款之人共2人之事實。 6 110年6月4日13時48分許至14時48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宋承仲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丙○○住處收款後另前往家樂福安平店交付贓款之事實。 7 110年6月4日15時24分許至15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黃孝駿指認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黃孝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收款後將收款包裹放置於前開公園路旁,隨後前往附近便利超商等待計程車離去之事實;而被告陳宥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黃孝駿丟取包裹之地點撿拾該包裹後,另將包裹取往他處之事實。 8 黃孝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軟體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飛機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黃孝駿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其所持用工作機之暱稱為「吸引力」之事實。 9 110年6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6月18日被告陳宥翔另案遭查扣工作機內備忘錄資料照片4張、飛機軟體對話暨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照片19張 1.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設定贓款斷點規則。 2.證明被告陳宥翔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住處現場照片4張 佐證本件車手取款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宋承仲、乙○○、黃孝駿、陳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宋承仲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宋承仲 等4人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扣案手機(含門號)2支均為被告黃孝駿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件被告宋承仲等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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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