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號
TNDM,112,金訴,5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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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9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456號、 111年
度偵字第27444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展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展勝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廟某 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綽號「阿俊」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與俞俐安聯繫,佯稱:可購買 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10時24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 款項提領一空。
  ㈡111年5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世龍聯繫, 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3日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111年5月6日起,經由LINE群組向黃彥華佯稱可帶其操作彼 特幣賺錢云云,致黃彥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 9日9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
  ㈣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珠聯繫, 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
㈤自111年3月22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劉志遠」暱稱向 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洪秀惠陷於錯 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  ㈥自111年3月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志遠商學院」群組 結識郭玉雲,佯稱可投資群組內所報之飆股,致郭玉雲陷 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6月8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俞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羅世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彥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王淑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 告、洪秀惠郭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樊展勝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惠郭玉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 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 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欲辦 理貸款,綽號阿俊之人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提款卡 、存摺等物以供洗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等交予綽號「阿俊」者使用,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廟某處,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綽號「阿 俊」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以前揭方法 詐騙被害人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惠、郭 玉雲,且於被害人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 惠、郭玉雲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惠郭玉雲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至10頁、併辦警一卷第5至 7頁、併辦警二卷第3至5頁、併辦警三卷第14至15頁、併辦 警四卷第237至241頁、第380至381頁),並有樊展勝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俞俐安提供之 匯款紀錄、羅世龍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羅世龍所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彥華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王淑珠提供之匯款回單、王淑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洪秀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洪秀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郭玉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郭玉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附卷(參見警 卷第5頁、第8頁、第33頁、併辦警一卷第81頁、第85至92頁 、併辦警二卷第15至153頁、併辦警三卷第40頁、第46至62 頁、併辦警四卷第248頁、第257至260頁、第389頁、第397 至4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然因其信用不佳,遂在網路上覓得綽號阿俊之人稱可為其辦 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洗信用,其因而交付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對方是什麼來歷?什麼單位?)答:他是一間公司 。我是上網找他的,那間公司我忘記了,我也有試著回網路 找他,但是那個網路已經不見了。」、「(問:是什麼公司 ?)是叫什麼行銷公司。」、「(問:叫什麼名字?)我真 的忘記了。我真的有試著去查,但我怎麼查都查不到。」( 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雖稱其欲辦理貸款 ,卻連委託辦理貸款之公司名稱均無法陳述,其所述是否屬 實,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你 平常怎麼跟『阿俊』聯絡?)答:他那時候有交一支工作機給 我,他平常用那支手機跟我聯絡。」、「(問:辦貸款給你 工作機做什麼?)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有用



這個工作機跟對方聯絡過嗎?)答:都不是我打給他,是他 打給我。」(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依常情而言 ,被告如欲辦理貸款,則申辦款項之數額、利息、期限、貸 款之機構等貸款所需事項,均需往來商議確認,但被告卻稱 其並未主動聯繫對方,是被告所為,顯屬可疑。且本件原係 被告因信用不佳而欲藉助網路上之行銷公司辦理貸款,是需 款孔急者係被告,然卻是由綽號「阿俊」者提供手機給被告 使用,甚至被告未打電話確認貸款辦理進度,此等情狀顯不 合理。此外,被告稱其係因意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給綽號「阿俊」者,然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綽號「阿俊 」聯繫之相關通聯、電話或對話文字內容等通訊紀錄以佐證 其說。綜此,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其辯,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 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綽號「阿俊」者 ,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 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 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惠郭玉雲,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惠郭玉雲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被害人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 惠、郭玉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 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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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