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收取提供帳戶每星期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租金之報酬,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黃思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同年3月4日下午1 時56分止,分5次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年2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與 黃湘薏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分2次共匯款20萬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賴黃思樺、黃湘薏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 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以9萬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向李沐芸、施采吟、廖俊棠 、林宏育、賴志旻、葉晴方等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李沐芸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日至3月4日匯款至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379、13731、15836、16202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636號審理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20日確定, 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應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告訴人黃思樺、黃湘薏與前 案判決固有不同,但被告係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同次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前案判決被害人李沐芸、施采吟、廖俊棠 、林宏育、賴志旻、葉晴方等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黃思樺、 黃湘薏,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自屬同一案件。茲該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