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7號
TNDM,112,金訴,21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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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1號、第3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誠忠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誠忠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9月22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口,以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同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晏德佯稱:可 下載「CGBWLCOIN」軟體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蘇晏德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年9月22日10時23分、同日14時32分,分別匯 款6萬7,781元、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8月2 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得福佯稱:可在「CGBWLCO 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劉得福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年9月13日10時28分、同年月21日9時36分、同年月23日10時 5分,分別匯款300萬元、210萬元、70萬2,196元至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內;㈢以暱稱「張梓晴-贏在K線」加入劉慧貞LINE 好友,進而慫恿其安裝股票交易平台之「寶泰」APP,佯稱 :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劉慧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9 日13時9分許,匯款135萬元至葉誠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晏德劉得福劉慧貞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晏德劉得福劉慧貞分 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誠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晏德劉得福劉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蘇晏德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截圖、告訴人劉得 福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截圖、告訴人劉慧貞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蘇晏德劉得福劉慧貞等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 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 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 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金錢都是靠家人接濟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被告自承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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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