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號
TNDM,112,金訴,20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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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福


吳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7
54、289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95、2436、2851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錦福吳璟閎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卷第59、65、126、135頁,下稱167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卷第27、33、60、69頁,下稱204號卷),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167號卷第59、65、126、135頁;204號卷第27、33、 60、6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福、吳 璟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7號卷第59、65、126 、135頁;204號卷第27、33、60、6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徐偉喆(警五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107至111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安琪(警五卷第103至106頁)、顏嘉慧(警四卷 第9至14頁)、曾佳琪(警三卷第29至33頁)、陳怡翔(警 一卷第5至8頁)、應湘筵(警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被害 人黃建源(警五卷第35至36頁)、陳永昌(警二卷第3至5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許錦福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四卷第53至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 38440號函暨檢附被告許錦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61頁)、③黃建源之元大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7至56頁)、④羅安琪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07 頁)、⑤顏嘉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8、33至35頁)、⑥曾佳琪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至49 、70頁)、⑦陳永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15至37頁)、⑧陳怡翔之玉山商 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13、27至51頁)、⑧應湘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61頁)、⑨陳怡翔陳永昌、曾 佳琪、顏嘉慧、黃建源、羅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39至43頁、警三卷第51 至53頁、警四卷第15至22、65頁、警五卷第89至93、111至1 15頁)、⑩應湘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至27、 41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錦福吳璟閎二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 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 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 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 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 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 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 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 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 並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查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於如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方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追加起訴書 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被告許錦福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 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 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二人提供



許錦福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客觀 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 二人對於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收取詐騙款項並 提領後,即無從查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願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等節以觀 ,其等均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 意,亦堪認定。
(二)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 而,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間,提供許錦福之金融機構帳戶 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進而分別為追加 起訴書所示之詐騙犯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應分別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 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 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雖均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均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自應均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 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①被告許錦福就如追加起訴書所 示犯行,係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黃建源、羅 安琪顏嘉慧曾佳琪陳永昌陳怡翔應湘筵等七人 所為;②被告吳璟閎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黃建源、羅安琪顏嘉慧、曾 佳琪、陳永昌陳怡翔等六人所為,均因侵害法益有別, 犯意及行為亦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方式,加入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使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詐騙相關被害人 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 告二人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均



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 被告二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並衡酌被告二人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再 考量其等素行及被告許錦福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被 告吳璟閎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婚妻懷孕中、 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80萬元、需扶養祖母、父 親及未婚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67號卷第135至136頁、2 04號卷第69至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二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業如 上述,雖公訴人認被告吳璟閎收受21萬元之報酬(其中4萬 元轉交同案被告徐偉喆),然被告吳璟閎堅決否認有拿到21 萬元,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吳璟閎 確已獲得該等21萬元報酬,雖被告許錦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確有看到吳璟閎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 紙袋等語(167號卷第60至65頁、204號卷第28至33頁),惟 此為被告吳璟閎所否認(167號卷第60至65、136頁、204號 卷第28至33、70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許錦福所述之內容為真,是許錦福所述僅係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之為被告吳璟閎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許錦福吳璟閎二人均明確表示未曾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167號卷第136頁、204號卷第70頁),且就卷內全部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二人均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9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436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98號
  被   告 許錦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璟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茲再將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追加



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閎與徐暐喆(現由貴院審理中,另案併辦),於111年6月 間獲悉許錦福因網路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 行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 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 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 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 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包 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 )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 需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之 處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 吳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 並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 趁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建源、羅安琪顏嘉慧、曾 佳琪、陳永昌陳怡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件國泰世華、中信帳戶內。嗣因黃建源、羅 安琪顏嘉慧曾佳琪陳永昌陳怡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安琪顏嘉慧曾佳琪陳永昌陳怡翔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璟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許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顏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被告許錦福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等交易資料及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起訴書及電子卷宗各1份。二、核被告吳璟閎、許錦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追加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暐喆 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 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許錦福吳璟閎2人 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匯款後之贓款流向 1 黃建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建源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黃建源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黃建源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1時37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轉至本件中信帳戶。 2 羅安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安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羅安琪於111年6月24日11時1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安琪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轉至本件中信帳戶。 3 顏嘉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嘉慧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顏嘉慧於111年6月22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告訴人顏嘉慧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9時19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轉至本件中信帳戶。 4 曾佳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佳琪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曾佳琪於111年06月21日14時04分許,網路轉帳96,03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曾佳琪於上開時間轉帳15萬元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轉至本件中信帳戶。 5 陳永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永昌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陳永昌於111年6月22日9時57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永昌於上開時間轉帳15萬元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9時59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轉至本件中信帳戶。 6 陳怡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怡翔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怡翔於111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怡翔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9時40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轉至本件中信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錦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茲再將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福因網路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 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 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 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 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 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 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之處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 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吳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 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 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 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並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 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應湘筵佯稱邀約投資獲利頗豐 云云,致應湘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1時24分匯款5 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應湘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湘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應湘筵於警詢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二、核被告許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追加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徐 暐喆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 768號提起公訴,被告許錦福則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395、24 36、285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6754、28998號等案件追加起 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而被告許錦福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係為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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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