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4號
TNDM,112,金訴,154,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鈺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 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GDK-芮汐(2部門)」(下稱「芮 汐」)、「GDK-美心(2部門)」(下稱「美心」)、「Bru ce布魯斯」(下稱「布魯斯」)、「棠」、「婷」等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間由吳鈺婷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芮汐」,再由「布魯斯」 於111年8月30日22時48分許及111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在 LINE上向林紀葶宣稱必須補足資金才能參與下注投資遊戲以 獲利,以此詐術之行使,致林紀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至吳鈺婷之合 庫帳戶。吳鈺婷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 及地點,透過app「火幣」以上述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電子錢包之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紀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林紀葶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紀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證明截圖、告訴人與「布魯斯」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 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 帳畫面;被告與「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交易畫面證據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對於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吳鈺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及地點,透過app「火幣」以上述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電子錢包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等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把本案合庫帳號的資料給別人,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錢包,但我不清楚這是犯罪,我當時把本案合庫 帳號交給別人使用,因為對方說當秘書可賺錢,這工作是我 在臉書上面找到的,原本是說「做任務可以賺遊戲幣」之後 轉成博奕後,對方又說不是要當秘書,最後才變成秘書,請 我幫忙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是我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 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說股東勢力很大,後來是 我先生覺得這件事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



五、經查,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紀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 14頁),並有本案被告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帳畫面;被告與「喵星人商舖」「芮 汐」「美心」「布魯斯」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證據等在卷可據(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7至105頁、1 71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六、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等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芮汐」多次向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 題,都要截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等語。就購買虛擬貨幣之 資金來源,「芮汐」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欺騙幣商,而向被告 說道: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公一起存的 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地方存錢 ,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至就虛擬貨幣購買介 面所出現之警語,「芮汐」則向被告說明:警語的部分你也 不用擔心,那都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 能用這個東西等語。而就以上「芮汐」之說詞或提醒,被告 均答以:「好」、「了解」等語。被告在對方提及上開警語 之說明時,即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 我第一次用,稍微會怕」等語,顯見其確實具有詐欺、洗錢 ,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供稱:一開 始有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 們操作等語。可以知悉被告僅因想賺錢即配合「芮汐」的一 切指示,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允諾之報酬為購買虛擬 貨幣金額之3%,且不時會另外獲得新臺幣985元之手續費作 為額外報酬,相較於被告所從事者僅係收受款項並透過網路 app下單虛擬貨幣,此一約定數額明顯高於基本工資,且被 告未擁有金融或者虛擬貨幣相關專長,證明其對於「芮汐」 等人係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等語。  ㈡訊之被告本案起訴事實,辯稱如下:
1.在偵卷第47、51頁之對話截圖中,對方傳送的GDK 時間表是 博奕的時間表,博奕的遊戲時間。我提到「平台裡面都沒有 錢了」,因為我問他遊戲的任務,他都不說,但我沒有參與 博奕遊戲,沒有輸錢。「都輸了」是裡面有錢,我只是問對 方何時有任務,我沒有博奕,我是要解任務,裡面是還有錢 但我沒有玩。 
2.在偵卷第55、59頁之對話截圖中,對方說「目前團隊有一個



職缺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她所謂的「團隊」最後是說團 隊的秘書。對方有說「幫忙股東儲值到相對的地方,這些步 驟都會教你」,至於不能讓我先生知道,因為他會唸我,我 想幫忙多賺一點錢,但他不讓我用這些虛擬貨幣。 3.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截圖中,對方說「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 就說之前跟老公一起存的資金」、「他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 」、「妳就說想要分開地方存錢,不想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 在」對方請我這樣回答幣商,可是幣商沒有問這些。我跟對 方說擔心自己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因為她說股東他們那邊 勢力大,我想說確認一下,但他們就說不會。  4.本案合庫帳戶是之前上班薪資轉帳在用的,我高中就在打工 ,從事美髮約4年,大學就讀期間就有從事美甲工作,約6、 、7年。有自己接客人,也有受僱於店家。之前美髮是受僱 於工作室,員工約1至2人;美甲部分有在店裡工作,也有自 己接客人,美甲店的員工比較多,員工含店長約4至5人,之 後我就是顧小孩。於本案發生前,當家管一年左右,本案合 庫帳戶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   
 5.本案合庫帳戶是108年7月22日開戶的,被害人金額匯入時間 是111年8月30日,8月6日前都是我自己使用,8月30日以後 就是依照對方指示使用,帳戶108年7月22日至111年8月6日 期間,除發票獎金、繳費,工作使用,也有薪水,是在更上 面的資料,帳戶支出的部分有些是買美甲的油甲材料、小孩 的東西,大部分都是生活用的,1萬多元的是友人薪水匯入 我的帳戶,我再轉傳給對方。8月6日左右餘額所剩不多,因 為我後續就沒有打算繼續做何使用,想說等後續有上班的時 候再用。
 6.在警卷第67、69頁中,我和「百年餅家」的LINE對話,對方 之前的名字是「摩爾莊園」,我加入他的LINE以後,對方中 間有改過兩次名字,這就是我一開始在問的任務,最後才是 這個「百年餅家」。我主動問對方「那需要什麼匯款帳號嗎 」因為上面有說遊戲的任務要闖關,獎金是「金豆」,可以 匯款到我的帳戶,可以快速到帳之類,我才會這樣問,想知 道玩遊戲的獎金可以匯到哪個帳戶。 
7.在警卷第73、77頁的LINE對話,「芮汐姐姐有說」,當時這 個芮汐她說沒有摩爾莊園的任務了,她問我要不要做股東的 秘書,請我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 買的虛擬貨幣是泰達幣。對方有寫「5000+3000+25000...」 ,他是分批給我的,就是分5000、3000、25000三筆錢要給 我,扣掉手續費,我就是收24985元,對方說「買3 萬2 就 好」是指買3萬2的泰達幣,對方說「50000*0.03是*1500*」



她說是股東匯過來的錢,乘以0.03就是我的薪水。上面寫「 *1500*、你查看一下」,我回答「去哪裡看」,對方說「就 是看這邊而已,到時候發薪水會總額加起來」她是叫我自己 算。但這些錢實際上都沒有匯到我合庫的帳戶。  8.整個過程中「GDK 芮汐」沒有用LINE打電話,都只有傳訊息 。這個百年餅家就是摩爾莊園、GDK-芮汐2 部門、GDK-美心 2部門、Bruce布魯斯都沒有用電話聯繫,都只有LINE傳訊息 等語(本院卷第57至66頁) 
 ㈢按被告雖有以本案合庫帳戶透過app「火幣」以上述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存在,惟仍應視被告 主觀上究有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始得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查上開領款、匯款之所有歷程,均有前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暱 稱「百年餅家」、「摩爾莊園」、「喵星人商舖」、「GDK- 芮汐2 部門」、「GDK-美心2部門」、「Bruce布魯斯」的LI 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警卷第33至93頁),依上 開截圖內容足以確認對方是以當秘書、幫忙買虛擬貨幣為理 由,要求被告為上開領款、匯款行為等;則本案被告是否知 悉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已非無疑。況被告主觀上如有預 見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再提款交予他人,會產生洗錢遮斷資 金、詐欺之結果;則被告之目的在於當秘書賺錢,如知悉對 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係不可能達到其目的至為明顯。 2.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往往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一 旦遭被害人發現遭騙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匯入款 項因遭圈存、凍結而無法提領,導致詐欺款項付諸流水,故 被告若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 為之,無必要以自己帳戶收受匯款後再提款予他人,增加本 身遭到檢警溯源追查之風險。從而,被告雖以本案合庫帳戶 為上揭匯款等行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模式,即 不可能以自有之帳號為多筆存匯款之工具等情,二者顯然有 所不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仍屬有疑。
3.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帳戶領款、匯款,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 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愈為困難,故近來藉由不同話 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社會經驗相對 不足之人因而輕忽,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是有關組織犯罪、洗錢及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曾提供 他人使用或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其 工作經歷尚屬單純,均為美甲、美髮之工作,案發當時未必 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 團之技倆,非無疑義,則被告在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性,率 爾聽從對方之指示及建議而為上開領款、匯款行為,不排除 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 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非無可能,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集 團詐騙告訴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且 被告與家人討論發現有異後即於111年9月6日主動報警,有 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再被告事後為彌 補因自身疏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雙方於本院調查時達成 和解,被告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告訴人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地點 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時間 虛擬貨幣存入地點 (電子錢包網址) 1 林紀葶 111年8月30日22時57分許 10,000元 被告住處 (臺南市○○區○○路00號) 111年8月30日23時25分許 TJvGGSSwgfdD467EHq5ASwcM4GNJrahNqB 111年8月31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31日19時7分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