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至耀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網銀帳號及密碼及國民身 分證正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廖肇熙、林志成、杜坤振施詐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案經 廖肇熙、林志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李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肇熙、林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杜坤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肇熙 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 簿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 濟損失,為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 輕鋼架的工作,一天1300元,每月收入約3萬5至3萬6,跟大 哥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被告固於偵訊中曾供稱,對方說好要一次給付他 6萬元,作為交付帳戶的對價,但實際上並沒有給他6萬元,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 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款至帳戶(即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帳戶(即第2層帳戶) 1 告訴人廖肇熙 111年4月初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MR高」、「王莉莉」,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 484,866 黃登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484,659 李至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林志成 111年1月初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鄧雅婷」、「IMC客服No.009」,並佯以邀約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29分許 45,000 陳永茂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 201,386 3 被害人杜坤振 111年7月21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籌碼神探」、「陳詩詩」,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 100,000 黃登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8分許 99,8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