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瑛鎂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375、30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瑛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瑛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葉堃溢、呂湯貴雄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葉堃 溢、呂湯貴雄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葉堃溢、呂湯貴雄所受損害之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堃溢、達成 調解並當庭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葉堃溢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因告訴人呂湯貴雄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呂湯貴雄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 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4號
被 告 翁瑛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乙棟20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瑛鎂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一本帳戶一個星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元大銀行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葉堃溢、呂湯 貴雄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葉堃溢、呂湯貴雄等人 均陷於錯誤,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 嗣葉堃溢、呂湯貴雄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堃溢、呂湯貴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瑛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堃溢、呂湯貴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葉堃溢、呂湯貴雄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堃溢、呂湯貴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葉堃溢、呂湯貴雄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 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 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宗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葉堃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向葉堃溢佯稱:可貸款200萬元,分24期,但要先付錢做公證云云,致葉堃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 2萬3,000元 2 呂湯貴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及LINE軟體結識呂湯貴雄,並向呂湯貴雄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湯貴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2分、上午10時37分及下午1時4分 9萬8,000元、6萬4,000元及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