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7號
TNDM,112,金簡,17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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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來


陳信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334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進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進來陳信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高進來陳信隆二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高進來前 有多項詐欺前科,竟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案詐欺犯行,顯屬 不知悔改,本應重懲,然被告高進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蔡錦清成立調解,願將詐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全數賠付蔡錦清,有調解筆錄 (偵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蔡錦清亦到院表示被告 高進來已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高進來(本院卷第72、73 頁);另被告陳信隆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白犯罪,並當庭提出犯罪所得供本院查扣(本院卷第71 至73、81至82頁),且與告訴人蘇敬安成立調解,自其繳付 本院之犯罪所得中賠付3萬元予告訴人蘇敬安,有調解筆錄 及相關匯款函稿(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卷可參; 被告二人並已將應賠付被害人郭薛碧玉之犯罪所得全數提出 於法院查扣(本院卷第135、141至147頁);足認被告二人



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僅289,500元,雖非無見 ,然此一金額顯已扣除被告高進來交付莊榮東郭春燕、沈 永聰王勝民、張荃楊等人之報酬;而此等報酬屬被告二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成本,自無從由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交付 之金額計算,共計303,000元。
四、被害人郭薛碧玉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103 ,000元,乃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蘇敬安交付之30,000 元、被害人蔡錦清交付之170,000元,雖亦屬被告二人之犯 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高進來持以施用詐術之行 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雖原係被告高進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 機業已出售他人,此業據手機買賣業者劉漢銅、該行動電話 機買受人邱智玲於警詢中陳明,考量被告二人業已全數賠付 詐騙所得,本院認為再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顯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高進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高進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高進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4號
  被   告 高進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來陳信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高進來持用 陳信隆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蘇敬安、蔡錦清郭薛碧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取款 人,復以附表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將金額匯入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法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由陳信隆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陳信隆將詐欺款項四成留作己用,其餘六 成詐欺款項則交予高進來
二、案經蘇敬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高進來坦承本件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信隆與其共犯本件詐欺罪,且被告陳信隆負責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所得款項被告陳信隆占四成,其占六成之事實。 2 被告陳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信隆坦承住在嘉義,且在住居處扣得KITTY圖案安全帽、機車圖案安全帽為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蔡錦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郭薛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陳信隆同居人李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KITTY圖案安全帽、機車圖案安全帽家人都會使用,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開戶,但是由被告陳信隆在使用之事實。 7 證人蘇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借給友人使用之事實。 8 證人范桂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轉售他人之事實。 9 證人莊榮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坦承有向被害人蘇敬安取款,並依客戶指示將錢交給郭春燕之事實。 10 證人郭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接到客人電話表示有中六合彩,其以為是客人,就幫忙客人代收計程車交付的款項,再將錢交給其他計程車司機之事實。 11 證人沈永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證人郭春燕收取款項之事實。 12 證人王勝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證人郭春燕、張荃揚收取款項,並依客人指示匯款到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張荃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害人蔡錦清郭薛碧玉拿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他人,或由自己以存款、請託他人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張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證人張荃揚委託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吳姿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證人張荃揚委託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王藏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證人張荃揚委託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薛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證人張荃揚委託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劉漢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原為被告高進來使用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高進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日出現在嘉義,堪認被告高進來確有前往嘉義找被告陳信隆拿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0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經轉手後存入兆豐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兆豐銀行帳戶在作為詐欺使用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9年7月2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足見被告陳信隆係在測試兆豐銀行帳戶可否使用之事實。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照片6張、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7張 1.證明扣得KITTY圖案安全帽、機車圖案安全帽各1頂、上衣1件、拖鞋1雙之事實。 2.證明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所戴安全帽、所穿上衣及所穿拖鞋均與在被告陳信龍柱居處扣得之物品相同之事實。 22 證人莊榮東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莊榮東有向被害人蘇敬安取款之事實。 23 理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郭春燕有將款項交予證人沈永聰、王勝民之事實。 2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證明證人王勝民向證人張荃揚收取款項之事實。 2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證人張雯華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證人吳姿萱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證人王藏憶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證人薛陖榮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蘇敬安、被害人蔡錦清交付款項予計程車司機之事實。 30 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高進來已與被害人蔡錦清達成和解,並返還17萬元予被害人蔡錦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進來陳信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高進來陳信隆間就洗錢及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進來陳信隆所涉洗錢及詐欺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高進來陳信隆分別詐騙告訴人蘇敬安、被害 人蔡錦清郭薛碧玉,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高進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高進來陳信隆因詐欺及 洗錢行為而獲得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28萬9500元,屬被告高 進來、陳信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依6、4分成比,被告高進來



得17萬3700元,被告陳信隆獲得11萬5800元,另被告高進來 已返還17萬元予被害人蔡錦清,是被告高進來應沒收犯罪所 得3700元,被告陳信隆則應沒收11萬58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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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