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0號
TNDM,112,金簡,1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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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因被告
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恒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由其友人黃錦楷得知黃士瑋缺 錢,黃錦楷遂介紹黃士瑋李恒昌認識。李恒昌黃士瑋雖 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均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相約於111 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黃錦楷 之租屋處外,由李恒昌黃士瑋收取黃士瑋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李恒昌將上開帳戶資料郵寄予網路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李恆昌並與黃士瑋約定黃士瑋可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件郵局 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飯行 :㈠於111年4月2日,透過電話向林潔雨佯稱因其先前捐款之 系統輸入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潔雨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8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以ATM轉帳29,989元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2日起,佯以摩斯漢堡及銀行客服人員 名義,以電話向陳妮妮佯稱:之前儲值發生錯誤,須以網路 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妮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25、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3,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11年4月2日14時17分許,佯以摩斯 漢堡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曾晧庭佯稱:之前消費 發生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晧 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林潔雨陳妮妮、曾晧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雨陳妮妮、曾晧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恒昌於偵查 中、被告黃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依被告李恒昌黃士瑋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昌黃士瑋均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9718號卷第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核與告訴人林潔雨陳妮妮、曾晧庭於警詢時,證人黃錦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潔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妮妮提供之匯款手 機截圖2張、告訴人曾晧庭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李恒昌黃士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 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 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 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 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 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 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李恒昌黃士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提供上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恒昌黃士瑋均為幫助犯,且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恒昌黃士瑋於本案所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恒昌黃士瑋之年 紀、素行(均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恒昌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 時工,薪資約每日新臺幣13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被告黃士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及 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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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