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293號、第3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4197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第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易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前某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以郵寄方式, 將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提供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上開京城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易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和、郭來卿、王一夫、吳秀霞、王滎宜之 證述及其等匯款憑證。
㈢、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 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 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瑞 和 於111年1月間某時,陸續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瑞和佯稱:可依指示開戶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瑞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5月16 日9時23分 ㈡111年5月16 日9時26分 ㈠3萬元 ㈡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293號 2 郭來 卿 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來卿佯稱:可依指示在「貝萊德」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郭來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2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623號 3 王一 夫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一夫佯稱:可依指示在「貝萊德」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一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5月16 日9時50分 ㈡111年5月16 日9時5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623號 4 吳秀 霞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霞之胞妹吳秀滿佯稱:可在「貝萊德」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秀霞依照不知情之吳秀滿指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111年5月16日9時55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 5 王滎宜 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滎宜佯稱:可在「貝萊德」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滎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8時5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