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54至57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能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
賠償告訴人(見金訴卷第69至70、7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 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原 諒被告之意(見金訴卷第69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 ,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陳美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好居家網站客服人員, 以電話聯繫楊楚光,向其佯稱:因後台疏失導致其先前所購 買之商品遭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楊楚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9時5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8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楊楚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楚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 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我在111年11月3日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卡套上,我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時,帳戶內剩約幾十塊錢,又我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因為當時我去辦的時候帳戶已經變成警示了等語。 2 告訴人楊楚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楚光遭詐騙並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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