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代為提領轉交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需以此迂迴匯入他人帳戶再另外提 領為現金轉交之款項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下代稱「甲」,無證據證明有2人以上)告知 代為領款可獲得報酬之利益,竟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110年7月起,以LINE暱稱「 賴嘉欣」、「Amadeo」向王敏合佯稱:可至其所介紹之投資 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 項(下稱詐欺所得)匯入A帳戶(各帳戶資訊及簡稱詳附表), 其中部分詐欺所得再輾轉匯入B帳戶再轉入陳柏勳申設之C、 D帳戶內,陳柏勳並依「甲」指示自C、D帳戶內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後轉交「甲」,以此方式隱匿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勳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與附表相關之匯 款申請書3紙、其與LINE暱稱「賴嘉欣」、「Amadeo」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
(三)附表所示A至D帳戶客戶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領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之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認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交與他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代為提領後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見金訴字卷第97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任職,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經當庭履行給付賠償金(證據同上所述),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約取得2萬元之利 益,但考量前所認定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12萬元之情事,可 認被告確實已經未保有前開自承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 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已經轉交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張雅婷(經檢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二、施靜宜(經檢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四、被告申設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編號 王敏合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自左列帳戶將左列款項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出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之帳戶 1 110年9月17日12時16分/30萬元/A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3時6分/81萬元/自A帳戶轉至B帳戶。 ②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5萬元/自B帳戶轉至C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16分起至27分止/2萬元【4筆】、1萬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C帳戶。 2 110年9月17日12時56分/40萬元/A帳戶 3 110年9月27日15時24分/95萬元/A帳戶 ①110年9月27日15時28分/87萬元/自A帳戶轉至B帳戶。 ②B帳戶轉出部分: ⑴110年9月27日16時9分/84,000元/轉至D帳戶。 ⑵110年9月27日16時12分/86,200元/轉至C帳戶。 ①110年9月27日17時42分起至46分止/2萬元【4筆】、4,000元/D帳戶。 ②110年9月27日17時57分至58止/5萬元、36,200元/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