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附件所示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自稱 「蔡詩婷」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7800元) ,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詩婷」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對附表所示連承捷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明傑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明傑並於110年10月22日16 時許,再依「蔡詩婷」指示,透過ATM領取帳戶內連承捷匯 入之款項3500元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該款項轉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承訓」,而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連承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連承捷、陳雨涵、陳綉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詩婷」,嗣明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性不明,仍依「蔡詩婷」指示,提領匯入款3500元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給「蔡詩婷」指定之「呂承訓」,然被告不認識「蔡詩婷」、「呂承訓」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本件提供帳戶是為找工作,不知此舉會涉及不法等語。 2 告訴人連承捷、陳雨涵、陳綉雯及被害人曹庭瑋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4位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發現遭騙之事實。 3 本案4位被害人分別提出之遭詐騙經過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後匯款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45-49、69-83、99-102、119-121頁】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13頁】 ⑴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本案4被害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⑵在告訴人連承捷於110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匯款3500元後,同日16時20分許旋有3500元以卡片提款方式被領出(被告坦承此部分係其所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蔡詩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5-25頁】 依雙方對話紀錄顯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亦稱未曾謀面且不認識之「蔡詩婷」一開始在對話中所提工作內容「刷單、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報酬為刷單金額10%」等,被告自陳均非其後來實際從事之工作,後來其所為的工作係(依被告偵查中自陳):「對方匯一筆錢到我戶頭,叫我去領出來,然後去便利商店打網址換泰達幣,這工作沒有任何成本」,而「我當時沒有查證對方是什麼公司,也沒有簽任何合約與書面資料」,參以被告之學經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及其偵查中自陳:「縱有認識的朋友要借帳戶,我不會借,因會擔心有不明款項進出涉及不法」等情,堪認被告對本案行為恐涉不法實屬知悉,主觀犯意明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僅涉及幫助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予補充)。 被告以先提供帳戶、嗣配合取款將犯罪以超商繳費方式轉給 不詳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正犯)之罪嫌論處。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擅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遭詐匯款後,配 合領部分款項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對詐騙集團 之查緝困難,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其所為助長不法詐騙集團於我國益加肆虐之歪風,並影 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請就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惕,並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連承捷 110年10月22日10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FB社團以「陳萱萱」名義PO出不實欲出售二手音響之訊息,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而悉遭騙。 110年10月22日15時25分 3500元 2 被害人 曹庭瑋 110年10月23日9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FB社團以「王景萱」名義PO出不實欲出售樂高之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而悉遭騙。 110年10月23日9時55分 2100元 3 告訴人 陳雨涵 110年10月23日13時5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FB社團以「呆兔兔」名義PO出不實欲出售二手名牌包之訊息,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而悉遭騙。 110年10月23日14時48分 1200元 4 告訴人 陳綉雯 110年10月23日10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FB社團以「John Chen」名義PO出不實欲出售大同電鍋之訊息,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而悉遭騙。 110年10月23日15時37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