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2號
TNDM,112,金簡,142,202304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4781號、第10208號)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 財無誤。且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 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 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 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因貪圖私利,而致令被害人受有巨額支財產上損失 ,主觀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原先應允給付被告15 萬元做為報酬,惟實際上只收到2萬元,另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15萬元 對價之情形,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件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王立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2時3分



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附表所示蔡家騫、游程楦沈家至、黎獻民徐月平施詐,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游程楦沈家至、徐月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立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地,約定以15萬元代價交付予他人,惟其實際僅獲得2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程楦沈家至、徐月平、被害人蔡家騫、黎獻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被害人蔡家騫 111年7月5日1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匯豐投信周琬琴」,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15日14時22分許 5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111年7月22日8時53分許 1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告訴人游程楦 111年6月10日 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lnsist語安」,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21日9時40分許 100000 4 111年7月21日9時50分許 20000 5 告訴人沈家至 111年7月中旬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並佯以邀約操作APP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7分許 6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被害人黎獻民 111年7月18日10時9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匯豐投信-周莉芳」,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9分許 5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告訴人徐月平 111年7月某時 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匯豐投信-周慧嫻」,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3分許 21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8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 0000000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王立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璧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立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2時3分 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附表所示徐文毅、高健國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嗣渠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徐文毅、告訴人高健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徐文毅、告訴人高健國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害人徐文毅、告訴人高健國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被害人徐文毅、告訴人高健國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1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 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被害人徐文毅 111年5月21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徐文毅自稱為Vivian陳語安,並佯以邀約加入投顧工作室,並要求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 4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2 111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 74.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 111年7月22日11時59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4 111年7月22日12時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5 告訴人高健國 111年6月底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健國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7月18日9時27分許 1,000,000 帳戶明細截圖 6 111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 1.024.000 帳戶明細截圖 7 111年7月22日11時1分許 200.000 帳戶明細截圖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王立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2時3分期間內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語安」與郭承 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郭承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4 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嗣經郭承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承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三)被告王立宇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王立宇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5 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 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