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6號
TNDM,112,訴,25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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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振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復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 官起訴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負責 建築模板,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與工地同事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屬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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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