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傅柏維告訴被告黃銘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經台南市安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69頁),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黃銘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鋒(所涉對洪紫瑜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後述)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傅柏維住處前,向傅柏維催討積欠之新 臺幣6,000元,2人因而發生衝突,黃銘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傅柏維之右上手臂處揮砍1下,致傅柏 維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與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朝告訴人傅柏維揮砍,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朝告訴人傅柏維揮 砍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 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 當之。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
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 旨可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 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先例亦可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傅柏維間有肢體衝突與口角糾紛, 然被告與告訴人傅柏維為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 或重大嫌隙、怨懟,此為告訴人傅柏維所自承,是本件案 發當天雙方雖曾有口角爭執,衡情以觀,被告亦不致因與 告訴人傅柏維臨時發生衝突,即有何必將告訴人傅柏維置 於死地之動機與主觀犯意,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釀成 禍端;此外,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係自後車廂取出扣案之西瓜刀後,隨即朝站立在其身旁 之告訴人傅柏維揮砍一下,其揮砍之方向接近水平,且可 看出係朝告訴人傅柏維之右上手臂處揮砍,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傅柏維之受傷部位雖 係右側肩膀,然一般人見有人朝自己揮刀,當會有閃躲之 反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傅柏維之受傷部位,即反推被告 係朝告訴人傅柏維之肩頸處揮刀,再者,被告持刀揮砍一 下之後,旋即遭告訴人傅柏維與告訴人洪紫瑜壓制在地, 至員警獲報到場之前,告訴人傅柏維即有先鬆手離開至一 旁,僅有告訴人洪紫瑜仍將手壓在被告手上之情狀,此觀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即可得知, 被告果若有殺人之犯意,衡情在其未再繼續遭受壓制之後 ,應當繼續起身朝告訴人傅柏維攻擊,被告既未如此而為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戕害告訴人傅柏維生命之主觀犯意 甚明。據此,綜觀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傅柏維行 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被告對告訴人傅柏維傷害手段、 告訴人傅柏維遭攻擊所受傷之部位與傷勢,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傅柏維間並無重大嫌隙等諸多客觀情狀互核以觀,被 告主觀上應不致有害及告訴人傅柏維生命之犯意,而難遽 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與故意,而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
害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未有對告訴人洪紫瑜為傷害之行為
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刀朝告訴人傅柏維揮砍一下 後,旋遭告訴人傅柏維與告訴人洪紫瑜制止並壓制在地, 惟過程中被告仍與告訴人傅柏維、洪紫瑜持續拉扯,告訴 人洪紫瑜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三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洪紫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紫瑜於警詢時 固稱:我當時要將被告與告訴人傅柏維拉開,遭被告持刀 劃傷右側手腕、大拇指等部位等語;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被告沒有對我做出攻擊的動作,我的傷勢應該是被被 告揮到造成的等語,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遭 告訴人傅柏維與洪紫瑜壓制在地後,3人即不斷有拉扯、 推擠之動作,期間被告並有站起身,但隨即又遭告訴人傅 柏維與洪紫瑜壓制倒地,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即明,而現場 為粗糙之柏油路面,若人之皮膚在其上摩擦,亦當然會有 傷害之產生。另被告亦辯稱:我沒有要傷害洪紫瑜,她的 傷是我們3個人拉扯中弄傷的,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與 前述認定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所出具,經診 斷被告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右 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有所據。
⒉綜上各節以觀,應足認告訴人洪紫瑜所受上開傷害,係其 與告訴人傅柏維,為阻止被告,3人因而發生肢體上之拉 扯、推擠所致,被告於與告訴人傅柏維與告訴人洪紫瑜之 拉扯中,做出上開肢體上之反應,應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雖因而致告訴人洪紫瑜受有傷害,亦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有何對告訴人洪紫瑜傷害之故意,此部分自難論以傷害 之罪刑。
㈢綜上,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對告訴人傅柏維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對告訴人洪紫瑜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部分,均難採認,惟因此部 分均與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