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洪育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第2行「 嗣洪育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補 充更改記載為「嗣洪育昇【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洪育昇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 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育昇酒後於夜間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 行駛,因而肇事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經警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數值甚高,已實際造成道路上往 來人、車之危害;復為隱匿酒後駕車之犯行,阻止告訴人張 芯語報案而搶奪告訴人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另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徵得告訴人原諒,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責任 ,請法院從輕量刑(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被 告 洪育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昇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洪育 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嘉南藥 理大學」停車場前時,不慎與杜茂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育昇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張芯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見狀遂將機車停下、未熄火且保 持車燈開啟,以警示後方來車,張芯語並下車在旁撥打電話 報警、通知救護車,詎洪育昇因恐遭警查獲其酒駕情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芯語撥打 電話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坐上張芯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催動油門駛離現場,張芯語發現機車遭搶後, 旋上前拉住機車後方把手,阻止洪育昇離去,洪育昇及張芯 語均因而跌倒在地。嗣救護車將洪育昇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系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警方前往成大醫院急 診室,並於同日19時47分對洪育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芯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杜茂華發生車禍事故,且要求告訴人張芯語不要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杜茂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現場照片14張 ⑸和解書 證明證人杜茂華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證人杜茂華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26日19時47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警卷第89至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偵卷) 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機車之過程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芯語之機車、傷勢、估價單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張芯語為阻止被告搶奪騎機車逃離現場,其受有傷害、機車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