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佳君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袁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 年2 月8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252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 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2 年1 月3 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5239 號案件為不起訴 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2 年2 月8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 號案件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 分於112 年2 月1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址,由與聲請人同住 之胞妹蔡佳玲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2 年2 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 書各1 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值日人員之收 件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㈠聲請人曾提出隨身碟1 只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其內容為111 年3 月12日,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在所任職之臺南 市○○區○○路000 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加油站仁德 區太子加油站」(下稱「太子加油站」),由站長高珮瑄於 111 年3 月14日銷假上班時,逐一叫站上員工王雅慈、李雅
萍及聲請人與被告進站長辦公室,由高珮瑄進行訪談之錄音 檔,檢察官既未將該錄音播放與高珮瑄或被告聽,也未請高 珮瑄與被告就此錄音表示是否為真正、是否有任何意見,已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㈡上開隨身碟內,第2 段錄音為高珮瑄訪談被告部分,約第17 分鐘左右,高珮瑄教唆被告當場更改訪談紀錄,叫被告改為 「我講『銃三小』,只是當下受驚嚇脫口而出的話,並沒有侮 辱她的意思」,由上述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確實有侮辱聲請 人之意,是後來受到高珮瑄教唆,才更改其訪談紀錄,及事 後在警詢筆錄改口。
㈢承上,第2 段錄音約第20分鐘左右,高珮瑄偕同被告一起檢 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高珮瑄對被告說:「監視畫面你也看 了,你也看到了你確實撞到了她的胸部,你是男生,她是女 生,人家完全可以告你性騷擾,就是公訴罪,另外那一句『 銃三小』,人家如果告你,也是公訴罪,還可以分刑事跟民 事告你」等語,然後高珮瑄開始教唆被告:「不管公司的人 或其他的人問你,有沒有碰肩膀什麼的,你就說沒有」等語 ,從上可知,高珮瑄偏袒被告,還教導被告如何脫罪,倘若 高珮瑄和被告所看到之監視器畫面沒有犯罪,高珮瑄何必做 這番叮囑及教唆?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沒有詳 細檢視證據,即將教唆被告更改訪談紀錄及說詞之高珮瑄採 為證人,並採信其證詞,顯有重大違誤,難謂妥適,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 年3 月間,均任職於上址「太子加油站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 年3 月12日中午 12時45分許工作中,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太子加油站 」洗車場內,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罵「衝三小」。被告另基於 傷害及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之 某時,在「太子加油站」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從告訴人 右側碰撞其胸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左側食指原本已受有之扭 傷傷勢加劇,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及傷害犯行。案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告訴意旨所指之111 年3 月12日中午1 2時45分許,固曾在「太子加油站」內,與告訴人一同洗車 時,因險遭洗車泡沫潑中,因而隨口說出「潑三小」一語而 屬欠當,但並非針對告訴人;此外其並未實施如告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及性騷擾犯行等語。
㈡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證人高珮瑄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後曾訪談被告與告訴人 及其他相關員工,並作成訪談紀錄表,據各該訪談紀錄表所 示,多稱本件係因洗車時,因告訴人刷車導致泡沫噴到被告 所致,有訪談紀錄表影本4 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警詢時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意旨主張之被告言詞,對告 訴人固未盡尊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工作環境
,尚難認定係被告係出於侮弄辱罵告訴人之侮辱犯意所為, 無從遽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㈢被告涉嫌性騷擾罪嫌部分:
⒈告訴意旨固稱被告曾在「太子加油站」內,對告訴人實施性 騷擾犯行,惟就被告實施犯行時點之陳述,前後不一:告訴 人於111 年4 月1 日聲請保全本件證據時,係主張被告於11 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5 時許間之某時性騷擾告訴人, 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向「 太子加油站」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員警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問:承上,經你檢視監視錄影器影像後,是否有意見? )我發現我好像記錯時間了,因為我從15時看到17時都沒有 看到被告與我發生碰撞之經過」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憑。
⒉經檢察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再向「太子加油 站」調取監視攝影畫面,該分局函覆:「案經於111 年4 月 22日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陪同檢視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告 訴人發覺記錯案發時間,本分局乃於111 年4 月28日,另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54185號函,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111 年3 月12日12時至15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惟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11 年6 月23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1110325393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涉性騷擾罪 嫌部分,雖經告訴人指訴,惟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補強,尚 難遽採。
㈣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1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 許間之某時,在「太子加油站」內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 時,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側食指原本已有之扭傷傷勢加 劇一情,無非以其提出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與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稽以各該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前者係記載「左側食指扭挫傷」、「患者自111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3 月8 日於本院做門診及敷藥治療共計3 次」,後者則記載「左食指扭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 111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6日,至本院復 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治療」,均未記載傷勢造成之原因。而 告訴意旨既以被告係同時實施性騷擾行為與傷害行為,承前 所述,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乏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就性騷擾及傷害部 分, 係因缺乏補強證據而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至於公然侮辱部
分,則因案發時之客觀環境,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犯意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認聲 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 陳辱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 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若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 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涉有前開犯行,惟依被告自承於111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45 分許,固曾在太子加油站內,與聲請人一同洗車時,因險遭 洗車泡沫潑中,因而隨口說出「潑三小」等語。觀諸被告與 聲請人對話中,雙方顯係因被告險遭洗車泡沫潑中一事有所 爭執,被告縱脫口而出上開言詞,是否得認被告涉及犯罪, 應予通盤觀察,非得斷章取義。而依其前後內容及當時雙方 發生言語爭執以觀,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聲請人人格之餘 地,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聲請人引用上開 之「潑三小」或「衝三小」對話用語,亦尚難據以推認被告 主觀上有出於侮辱之意,且被告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聲請人 人格,是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所陳:「潑三小」或「衝三小」 等語,而該言語或可能使聲請人個人情感上感到不快,甚或 擔心影響其名譽,然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調監視錄影像,經該公司回復:「本公司福懋太子加油站 之監視系統硬體設備規格僅能保留約30日至45日之影像紀錄 ,故貴局要求提供111 年3 月12日12時至15時之監視錄影器 影像目前已自動覆蓋,無法取得」等情,有該公司111 年6 月16日福廠字第084 號函在卷可稽,是再議意旨所陳監視器 保存期限應為3 個月乙節,容有誤會。
㈣本件原檢察官依據客觀存在之各種事證,認定被告無涉公然 侮辱等犯行,已詳敘理由,雖聲請人仍指稱:原署採信證人 高珮瑄之證詞,顯有重大之違誤等語,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證人間或與被害人、被告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 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是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 證,認被告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聲請人供詞為不實,加 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 事實於不論;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 檢察官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 辯,核無可採,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 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 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 ,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
㈡另依偵查卷宗內之證據所示情形,補充如下: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及之隨身碟內錄音檔案,經本院遍尋 全案偵查卷宗,僅於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宗 第1 頁刑事告訴狀,發見附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記憶卡1 張,惟經檢視其內檔案,並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高珮瑄逐一 訪談站上員工王雅慈、李雅萍、聲請人及被告之錄音檔案, 唯一之音訊檔案名稱為「睡前音樂 睡眠淨化 清除負能量 2 小時版.mp3」(聲判字卷第31頁),經播放該音訊檔案內容 ,亦非聲請意旨所指之訪談錄音。是聲請人既未曾於偵查中 確實提出該訪談錄音檔案,就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高珮瑄於訪 談被告過程中,有教唆被告更改訪談紀錄、教導被告如何脫 罪等偏袒情形,即難認有何憑據,與僅有聲請人單方面說詞 之情形,並無不同,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證人高珮瑄證詞憑 信性之證據存在。是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以告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及傷害部分,缺乏補強證據而屬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本其自由心證,採信被告之供詞及證人高珮瑄 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難謂有何違誤,尚 難遽指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處分除認依案發時之外在環境,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 之犯意外,並已敘明:依照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後之情形 ,被告係因險遭聲請人刮除之洗車泡沫潑中一事,與聲請人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縱脫口說出「潑三小」或「衝三小」等
語,依其情境及語意,客觀上亦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聲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評價之程度,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聲請意旨認被告 原本確實有侮辱聲請人之意,是後來受到高珮瑄教唆才改口 等語,惟並未於偵查中確實提出該訪談錄音檔案以實其說, 業如前述;縱認屬實,就被告所說「潑三小」或「衝三小」 之對話用語,客觀上是否已達於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 譽及評價,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疑,尚難 遽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除未記載傷勢造成之原因外,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 3 月8 日」,係在告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日期即111 年3 月 12日之前,依時間先後順序判斷,已難認與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傷害犯行有何關聯;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首次門診日期,為「111 年3 月31日」,與 告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日期即111 年3 月12日,已間隔將近 20日之時間,縱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碰撞聲請人之行為 ,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食指扭傷」傷勢,確係被 告所造成,自不得遽以傷害之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 件原偵查案卷內之證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 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 ,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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