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5號
TNDM,112,聲判,1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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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慧玲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陳春霞


李炳宏


吳宗憶


陳芸


曹顥薰


蔡怡潔


楊璧印


倪藝芸


郭雅慧


劉姿伶


林素琴


邱立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慧玲之母親李林 阿品(即本案之被害人,民國109年7月29日歿)於108年4 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進行照護。住院期間,由於被告邱立權(新營醫院醫師) 、被告劉姿伶林素琴蔡怡潔郭雅慧(新營醫院之護理 師)、被告陳春霞李炳宏吳宗憶陳芸佞、曹顥薰、楊 璧印、倪藝芸(新營醫院看護)等人於被害人住院期間所為 之不當醫療及照護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並且無正當 理由不當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爰對被告等人提起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刑事 告訴。聲請人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涉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拘束行動自由之部分 ⑴聲請人之主張:
被告劉姿伶林素琴陳春霞李炳宏吳宗憶等人未經家 屬及本人同意,以約束帶將被害人長時間綑綁於床邊,使被 害人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被告等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拘束行動自由罪 。
⑵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
⒈針對妨害自由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害人)身體 需要安定方得正常連接管線器材,又約束被害人時,病房護 理師均會檢測被害人末梢及皮膚狀況,必要時會解開約束, 沒有不當或無理由拘禁被害人狀況…過程符合醫院之約束管 理程序書」(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段第8 行以下)
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害人會躁動,抓傷自己及他人 ,拉扯管路等行為,故需要予以約束固定,且事先已徵得聲 請人同意等情,此有被害人新營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 、約束評估紀錄單、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9時42分簽署之 約束同意書及約束管理程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 確因病情需要約束固定,並已得家屬即聲請人同意行之」 (高檢署處分書第2頁第4行以下)




⑶聲請人不服之理由:
⒈聲請人於簽署約束同意書時,醫護人員並未向聲請人清楚 解 說約束之意涵、約束原因及目的等,聲請人並不知該同意書 之確切内涵,並非真摯同意使用約束手段。且事實上 ,聲 請人早於入院時即曾明確告知「不同意約束」,復於5月16 日時再次以口頭向林素琴護理師表示從一開始就不同意以約 束帶將被害人綁在床邊,有在卷之錄音譯文為證,足見被害 人家屬之真意為不同意使用約束手段對待被害人,惟其後被 告等仍一再使用約束帶將被害人綁在床邊,限制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高檢署逕以聲請人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即認定被告之 拘束行為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合法,明顯不符合事實。 ⒉退步言之,縱認約束被害人之行為係經家屬同意行之,依照 在卷之新營醫院約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對於有約束需求之 病人,若有替代方案,應盡量採用替代方案,以減少病人之 不適(約束管理程序書5.2.1) ; 並且執行約束時應注意做 好保護措施,定時檢視約束四肢循環狀況(約束管理程序書 5.5.2),護理人員應每2小時解開約束帶至少5-10分鐘,協 助病人翻身及做肢體被動式運動(約束管理程序書5.6.2)。 然而依照在卷之新營醫院約束評估紀錄單所示,護理師以躁 動不安為由,將被害人以約束帶進行約束長達將近20小時, 期間未曾解開約束帶、使病人活動身體,亦未檢視約束四肢 循環狀況,才導致被害人被約束帶勒到手瘀血變色,約束手 段明顯過當且不符合正當約束管理程序。況若拘束目的係為 正常連接管線器材或避免被害人拔除醫療管線,使用乒乓手 套應足以達成目的,為何一定要將被害人以約束帶綑綁在床 邊長達20小時?期間是否全然有約束必要?又被害人年事已 高,亦無可能數十小時皆處在躁動不安的狀況而需要約束。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未審酌上述事實 及證據,逕以聲請人同意及過程符合醫院之約束管理程序書 為由,認定被告無妨害自由之情事,應有可議。 ㈡涉及被告等人於醫療、護理及照護被害人時,傷害或過失 傷 害被害人部分
⑴聲請人之主張:
⒈被告邱立權未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評估,並在被害人家屬 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仍對被害人施用抗焦慮藥物Xanax( 俗稱蝴蝶片),造成被害人肝指數升高、腎臟功能受損(檢 驗報告可看出被害人腎臟功能相關指數從被投藥開始一直上 升),過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功能受損,應成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李炳宏吳宗憶等人以粗暴手段將被害人雙腳捆綁於床



欄上以及硬扳開被害人大腿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骨骨 折、膝蓋及小腿瘀青及瘀血,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 傷害罪或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林素琴劉姿伶李炳宏吳宗憶等人於照護及看護被 害人時,因照護疏失且過程手段粗暴,造成被害人嘴唇壓傷 、下巴刮傷、手指破皮等,應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
⒋被告林素琴劉姿伶李炳宏吳宗憶等人未依醫療及照護 規定幫被害人換尿布及翻身,清潔不當,導致被害人全身長 滿疥瘡,並且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全然未處理,使疥瘡情形加 重,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或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
⑵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
⒈本件針對傷害罪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害人於108年 7月27日出院時,肌肉骨骼系統、肢體活動均正常,皮膚完 整溫暖,有新營醫院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 人對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盡心盡責,始能讓被害人健 康出院…」(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段第5行 以下)
 ⒉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又以「聲請人母親已屬老人,體弱多 病 ,且行動不便,是尚有合理懷疑被害人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 身體受傷,或因治療需要導致身體些微受損,佐以被害人已 可健康出院,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之醫護過程有何故 意施暴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高檢署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以 下)
⑶聲請人不服之理由:
⒈被害人及聲請人於7月24日收到新營醫院(被告邱立權醫師) 開立之病危通知,病危通知上顯示被害人由於肺炎、泌尿道 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而病危,因此於7月27日轉院至柳營奇 美醫院。7月27日於奇美醫院辦理住院時,身體即有多處傷 口及疥瘡等(在卷之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詳參), 後於奇美醫院,進行詳細檢查時,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左股骨 頸之陳舊性骨折、疥瘡病史等情形,此有在卷之奇美醫院醫 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害人係因病危才轉院,且在 出院後立即到奇美醫院檢查時身體便有許多狀況,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所謂「被害人健康出院」,顯然與事 實不符。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參照)



。由上述提到之附件内容可知,被害人於新營醫院住院期間 ,身體多處受傷,而被害人又時常處於被乒乓手拍及約束帶 拘束的狀態,當無可能係被害人自己造成。被害人既處於醫 院及護理人員之管理及照護中,而其中多處傷口又明顯係人 為造成,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資推理負責照護被害 人之護理師及看護應有重大犯罪嫌疑。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 單純以醫院製作之醫院護理紀錄單以及缺乏積極證據即認被 告等人對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已盡心盡責而無傷害事 實,殊嫌速斷。
⒊又,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及,新營醫院雇用未經合法 訓練、沒有看護執照之看護及外勞進行看護工作,從而導致 照護過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除了聲請人之證詞外亦有 其他證人可證明此事。惟檢察機關於偵查時未盡調查,且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亦未針對此部分進行說明,應認偵查未完備 ,駁回再議之處分無理由。如果可以,每個人都希望老了、 失能了以後,還能有尊嚴地活著,或至少得到有尊嚴的照護 ,這是基於人性尊嚴的基本願望,亦是所有家有高齡長者子 女的卑微祈願。被害人因醫療器材呼吸器之需求而住院,而 聲請人作為本案被害人(即其母親)之主要照顧者,卻於每 次至醫院探望母親時在他身上發現大大小小的新傷口,甚至 發現醫院在違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意願下長期以約束帶將被 害人綁在床邊,作為子女的心情可謂沈痛、遺憾。而地檢署 僅傳喚聲請人一次,未再給聲請人表達意見或提供證據之機 會,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原仍抱一絲希望針對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再提供證據,詎料,地檢署在1月1 7日發文至高檢署,中間歷經1月20日至1月29日之農曆年假 ,高檢署於2月1日分案,而高檢署於同日即駁回再議,難謂 能使人信服高檢署有花心力重新檢視聲請人檢附之事證,聲 請人又焉能心服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慧玲以被告陳春霞等人涉犯刑法傷害 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00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 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收受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 該上聲議卷第46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可稽,而上開十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係 至112年2月16日止,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
六、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邱立權等人於被害人住院 期間所為之不當醫療及照護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並



且無正當理由不當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人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又被害人家屬不同意使用約束手段對待被害人,惟 其後被告等仍一再使用約束帶將被害人綁在床邊,限制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則以事先已徵得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有簽署約束同意書及約束管理程序書,堪認已 得家屬即聲請人同意行之,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邱立權 未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評估,並在被害人家屬明確表示反 對的情況下,仍對被害人施用抗焦慮藥物Xanax(俗稱蝴蝶片 ),造成被害人肝指數升高、腎臟功能受損;被告李炳宏吳宗憶等人以粗暴手段將被害人雙腳捆綁於床欄上以及硬扳 開被害人大腿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骨骨折、膝蓋及小 腿瘀青及瘀血;被告林素琴劉姿伶李炳宏吳宗憶等人 於照護及看護被害人時,因照護疏失且過程手段粗暴,造成 被害人嘴唇壓傷、下巴刮傷、手指破皮等;被告林素琴、劉 姿伶、李炳宏吳宗憶等人未依醫療及照護規定幫被害人換 尿布及翻身,清潔不當,導致被害人全身長滿疥瘡,並且於 被害人住院期間全然未處理,使疥瘡情形加重等情,被告等 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或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不起訴處分理由單純以醫院製作之醫院護理紀 錄單以及缺乏積極證據即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醫 療照護已盡心盡責而無傷害事實,殊嫌速斷等語。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業已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12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使用約束帶是因為被害 人躁動不安,常有自行拔管及抓傷皮膚的情形,為求照護需 要,必要時需對該被害人進行身體約束,有向代行告訴人說 明及得其同意,且被害人患有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衰 竭、心律不整、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低甲狀腺功能、C型 肝炎、肝硬化、肝臟腫瘤、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氣胸等病 史,亦有氣管內管、鼻胃管、導尿管等三種維持生命之管線 ,身體需要安定方得正常連接管線器材,又約束被害人時, 病房護理師均會檢測被害人末梢及皮膚狀況,必要時會解開 約束,沒有不當或無理由拘禁被害人狀況,拘束被害人之目 的係為避免其拔除重要醫療管線及防止其躁動而傷害自身或 他人,過程符合醫院之約束管理程序書,沒有妨害自由及傷 害之故意等語。
㈡被害人因多重疾病住進新營醫院,需要插管治療,且被害人 會躁動,抓傷自己及他人,扯拉管路等行為,故需要予以約 束固定,且事先已徵得代行告訴人同意等情,有被害人新營 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約束評估紀錄單、代行告訴人於



108年4月11日9時42分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及約束管理程序書 各1份在卷可查,自難僅因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內手腳被固定 一節,遽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李炳宏等人,有何妨害自由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又依代行告訴人之指訴及所呈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醫療、護理及照護被害人之時,有何傷害被害人 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出示之被 害人受傷照片係上開被告等人所為,或其等之醫護過程有何 客觀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於108年7月27日出院時, 肌肉骨骼系統、肢體活動均正常,皮膚完整溫暖,有新營醫 院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住院期 間之醫療照護盡心盡責,始能讓被害人健康出院,益證被告 等人並無傷害或疏失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甚明。 ㈣綜上,本件經詳查仍乏證據足認被告等12人有何妨害自由、 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要難僅憑代行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入被告等12人於罪,並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12人有何代行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12人均犯罪嫌疑不 足等語。
八、本院查:
 ㈠本件被害人會躁動,抓傷自己及他人,扯拉管路等行為,故 需要予以約束固定等情,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對被害人使用 約束法之前,有提出約束評估紀錄單,並經聲請人於108年4 月11日簽立約束同意書,並有約束管理程序書及保護性約束 護理指導可參,而有進行約束時,亦有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可 憑(見營他字第45號卷1第66-78頁),聲請人乃智識正常,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以不理解約束同意書真意而為搪 塞。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將被害人以約束帶進行約束長達將近2 0小時,期間未曾解開約束帶乙節,但此項主張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因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內手腳被固 定一節,遽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李炳宏等人,有何妨害自由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另被害人於轉院後發現有陳舊性骨折乙節,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業已函復檢察官「病患長期臥床,可能有骨 質疏鬆,病患搬動時不慎挫傷致骨折」等語,復有該院109 年12月16日(109)奇柳醫字第183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 證(見營他字第45號卷1第99-100頁)。 ㈣至於被告邱立權在被害人家屬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仍對 被害人施用抗焦慮藥物Xanax(俗稱蝴蝶片)乙節,查依卷證



所示並無未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評估被告邱立權(醫師) 即不得開立抗焦慮藥物Xanax給被害人服用之限制。而被告 邱立權係合法之醫師,經其專業判斷被害人適合服用抗焦慮 藥物Xanax,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既非醫療專業人 員,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定醫師開立藥物是否妥適。 何況,在聲請人明確表示反對給被害人服用Xanax藥物,並 於病歷紀錄簽名後,被告即未再開立此種藥物給被害人服用 ,此有病歷紀錄(見營偵字第1008號卷第55頁)及投藥紀錄 單可稽(見營他字第45號卷2第24-28頁)。 ㈤綜上,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 否涉嫌刑法傷害等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 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 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 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是否雇用不合法之看護人員進行照護工作,此與被告 等人均無涉,檢察官自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行為事實 涉犯罪名 1 陳春霞李炳宏 108年4月11日 以約束帶將被害人手腳固定於床邊欄杆,致其動彈不得。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2 吳宗憶 108年6月7日15時許 1.換尿布時,硬扳開被害人之大腿,致其受有右側臀部下方大片瘀青及陳舊性左股骨頸骨折。 2.因被害人上大號會把腳夾緊,而將其手腳固定於床邊欄杆,妨害其自由。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3 李炳宏 108年6月7、8日 換尿布時,硬扳開被害人之大腿,致其受有陳舊性左股骨頸骨折。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4 吳宗憶 108年6月26日下午某時 將被害人之右大拇剪傷。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5 李炳宏 108年7月3日 將被害人之右大拇剪傷。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6 李炳宏陳芸佞 108年6月28日晚上某時許 將被害人右手扭轉反綁,妨害其自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7 吳宗憶曹顥薰 108年7月2日 以不詳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右下巴皮膚破皮紅腫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8 蔡怡潔 108年5月21日、6月7日及6月9日 1.未依時間幫被害人抽痰,致其受有連咳1小時之傷害。 2.另於抽痰時用大力戮,猛按抽吸開關,因壓力太大,致被害人受有眼睛瞪大充血、臉部漲紅、表情僵硬停頓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9 李炳宏吳宗憶蔡怡潔 108年7月16日19時19分許 將被害人雙手綁床底、腳摺起來,妨害其自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10 楊璧印陳芸蔡怡潔 108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以不詳方式,致李林阿品受有太陽穴瘀血未好、下巴又被刮傷、右太陽穴瘀血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11 李炳宏倪藝芸郭雅慧 108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 以不詳方式,致被害人受有手肘大片瘀血、小手臂大片瘀血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12 劉姿伶林素琴 108年4月22日 未盡督導責任,使剛畢業不久的王景宜更換管路空針紗布,使氣管內管由喉嚨拖出8公分長的空針,致被害人受有臉色漲紅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13 劉姿伶林素琴 108年4月23日 將醫師以綠線綁被害人會搖的2顆牙齒與左右各1顆正常牙齒的綠線勾掉,使牙齒無支撐,以強迫拔牙,致其受有弄壞另3顆牙齒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隻傷害罪嫌 14 劉姿伶林素琴 108年7月17日15時7分許 108年5月2日拔3顆牙齒,未將另1顆會搖的牙齒用線綁固定,108年5月29日護理師告知108年5月2日至5月29日因故意不放空針綁牢而多壓壞2顆牙齒,讓空針每天任意移動或歪斜重壓在下排正中央的小牙齒,致牙齒搖晃、出血、毀損、疼痛、外凸,使3顆牙齒都會搖,致被害人受有每日疼痛、出血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15 林素琴楊璧印蔡怡潔 108年5月30日 口腔被置入包裹紗布具有堅硬及四周都是菱角的空針內芯,使牙齒一咬就有可能會斷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16 邱立權 108年4月11日起至7月26日李林阿品住院期間 診察不力,未盡監督責任,強行開立第四級毒品「Xanax」抗焦慮藥物給被害人服用,並任由看護綑綁其手腳控制其行動,令其昏睡,致影響其肝腎功能、臉部浮腫及臀部大片瘀血等傷害。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17 劉姿伶林素琴李炳宏郭雅慧 108年5月7日、13日某時許 濫用權力,綑綁被害人,妨害其自由,並致其傷痕累累、左腿骨骨折等傷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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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