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2號
TNDM,112,聲,57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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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行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行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行孝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屬得抗告之案件,受刑人如不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 裁定,本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 面或言詞陳述對於本院所定執行刑之意見。考量通知當事人 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以及受刑人對於 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為無須在 本件定執行刑程序中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04/14 110/11/05 110/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17日 111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2年02月16日(撤回上訴)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27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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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