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明異議人 李銘正
即 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8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銘正,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監所執 行3月深知悔過,所餘刑期能准予易科罰金,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民國105、110年間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犯 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已有2次 紀錄,且於111年間第3犯酒後駕車距上次犯行僅約1年,第3 犯酒測值又高達1.10MG/L,而不准易科罰金,惟准易服社會 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憑(調閱111年度執 字第9856號檢察官執行卷)。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於所餘刑期無法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即准 易服社會勞動,則應由受刑人另向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