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5號
TNDM,112,聲,345,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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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鄭鴻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7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 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該裁 定正本於112年4月3日送達至鹿草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 月10日確定,聲請人遲於112年4月12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 起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 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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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