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且對於 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林意盛 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李文傑所受 之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 錄,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非多,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迄 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認定已獲得被害人之諒 解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 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