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號
TNDM,112,簡上,2,2023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11
1年度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魏亦呈以其欲與被害人調解,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 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及沒 收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調解,希望法院能判輕一 點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多次竊取、甚至毀壞紗門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江秀萍所有之 高粱酒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並侵占其向告訴人詠心同行機 車出租行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事。且查被告固表示其欲與被害人調解,然其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後,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乃安排於112年3月6日進行調 解,惟被告未到場,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欲與被害人調 解,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臺南○○○          ○○○○○麻豆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佰零陸罐及車牌號碼○○○—二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魏亦呈係江秀萍之配偶魏志蒼與前妻所生之子。魏亦呈於民 國110年6月上旬起,與江秀萍魏志蒼同住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2,知悉江秀萍多年來收藏相當數量之高粱酒, 因其缺錢花用,向魏志蒼借錢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27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徒手竊取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21罐,得手後於同日15時 許,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振隆,得款新臺幣(下同)12,600元 。
 ㈡於110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江秀 萍所有之高粱酒17罐,得手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變賣予不 知情之李振隆,得款10,200元。
 ㈢於110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江秀 萍所有之高粱酒28罐,得手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19時許, 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振隆(16罐)、吳柏賢(12罐,包含 中秋節高粱紀念酒6罐及端午節高粱紀念酒6罐),得款9,60 0元及6,600元。
 ㈣魏亦呈於110年6月下旬搬離上址後,江秀萍將鐵捲門之遙控 器予以更換。魏亦呈於110年7月5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以其原持有之遙控 器數次欲打開鐵捲門未果,竟於同日16時12分許,徒手將屋 旁相連鐵皮屋之紗門挖破後開啟門栓,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 ,竊取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40罐,得手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柏賢,得款21,300元。二、魏亦呈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周 姿敏所經營之「詠心同行機車出租行」,向店員董承德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山葉,價值 約80,000元),約定租賃期間為當日至110年7月1日21時止 ;而後於110年7月2日、4日、6日均致電表示續租,且匯款 租金3,000元(即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之租金)。其 雖於110年7月11日再致電表示續租至110年7月14日,然並未 繳納租賃費用(即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竟於110 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再 給付租金,復避不聯絡,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三、案經江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詠心同行機車 出租行周姿敏委由董承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秀萍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告訴人周 姿敏、告訴代理人董承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東邦、李振



隆、吳柏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保證書1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2份、LINE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2份、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3 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多次竊取 、甚至毀壞紗門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江秀萍所有之高粱酒變 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並侵占其向告訴人詠心同行機車出租行 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張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高粱酒共計106罐(即21+17+28+40=106)及其侵 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