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35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賢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與廣 盛街之路口處時,因不滿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尤天鵬對其鳴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詎 林進賢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逼 近並攔住尤天鵬駕駛之車輛,要求尤天鵬下車、不讓其離開 ,復作勢持機車大鎖砸向尤天鵬駕駛之車輛,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尤天鵬,使尤天鵬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同時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尤天鵬向後倒車 ,往左偏駛,跨越至對向車道後,始得以逆向加速駛離現場 ,而妨害尤天鵬駕駛汽車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進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警 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天鵬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吳珮寧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燒 錄之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易字卷第25頁、第65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機 車大鎖迫近、攔住告訴人車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而不讓其離 開,復作勢持機車大鎖砸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向後倒車 ,往左偏駛,始得以逆向駛離現場,除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 由外,更易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 約如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完畢,而獲告訴 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2 年3 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49頁、第63頁、第77 頁),兼衡被告因聽力嚴重受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存卷可佐(易字卷 第59頁),及於本院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 子已過世),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政府每月補助之扶養津貼,並與長子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75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5年5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 約如期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 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 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