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04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同
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被告丙○○與張躍庭、張聖恩、蕭元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與張躍庭、張聖恩、蕭元隆於本件 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少年王○欽為92年11月○日生,於本件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丙○○是與未滿18歲之少 年王○欽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依少年王○欽於警 詢時之供述:「...,後來綽號黑鬼約於22時許,接到綽號 小恩他爸爸的電話,找我們過去說要喝酒,其他人找我一起 去,我就上車了,當時是由一位皮膚較白的男生駕駛1台白 色ALTIS,副駕駛坐綽號黑鬼之男子,蕭元隆坐左後座,我 坐後座中間,我右邊有另一位原住民,而綽號小恩坐那位原 住民腳上,當時車上包括我共有6位男生,到綽號小恩他爸 爸喝酒的地方後,我就看到一群人在那邊,黑鬼先下車,我 們其他人就跟著黑鬼下車,黑鬼進入住宅後,就與對方打起
來了,打完之後我們就搭乘白色ALTIS離開現場,...」、「 (問:現場為何打架?為何與人打架?)好像是因為喝酒衝 突。我過去的時候黑鬼已經先跟對方打起來了」、「(問: 你以何種方式毆打?)當時我跟黑鬼下車時,看到他們打起 來了,我就拿著旁邊機車上的安全帽往住宅裡丟,我不清楚 打到誰,之後就有身高較高、身穿灰色衣服的男生向我衝過 來,我就以徒手方式毆打他的左臉,但他是誰我也不知道, 另外2位男生,我都是以徒手方式毆打他們的背部」、「( 問:你搭乘白色ALTIS前往鬥毆現場時,車上有無他人告知 你抵達現場做何事?)沒有,他們只跟我說要去那邊喝酒」 等語。是以,依少年王○欽之供述,他被蕭元隆邀約一起去 案發現場時,只知道是要去喝酒,並不知道會與人發生鬥毆 ,且到案發現場後,綽號黑鬼的張躍庭先下車,少年王○欽 見張躍庭與人發生衝突打起來後,才拿著旁邊機車上的安全 帽加入鬥毆,顯見少年王○欽事前並未與丙○○等人有犯意聯 絡,是在案發現場見張躍庭與人動手打起來,才自行臨時起 意加入鬥毆。故少年王○欽雖與被告張躍庭等人有一起與告 訴人鬥毆之行為,然少年王○欽並未與被告張躍庭等人就鬥 毆之犯行事前具犯意聯絡,要難認為被告丙○○與張躍庭、張 聖恩、蕭元隆是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欽共同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基於錯誤的朋友情誼,不分是非,不思規 勸其友人即被告張鴻崎妥善處理,竟受邀集後公然聚眾,對 被害人丁○○、甲○○、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丁○○受有右小腿 瘀青、雙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側臉顴部擦挫傷 、右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耳部擦 挫傷、右側眼部周圍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被害人所受傷 勢不大,兼衡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 、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準。
㈣查被告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丙○○於本案 均係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被告丙○○ 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丙○○記取 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命被告丙○○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個別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4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鴻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躍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聖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元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崎、丁○○、甲○○、乙○○(後3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均受張國 仁(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邀請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烤肉、飲酒,席間張鴻崎因故 與丁○○發生口角,張鴻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6分 許撥打通訊軟體給其友人張耀庭告知其遭他人嗆聲、欺負乙 事,並要張耀庭到場協助,張耀庭聽聞後遂夥同張聖恩、丙 ○○、蕭元隆、少年王○欽(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與張耀庭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耀庭、張聖恩、蕭元隆、同案少年王○欽及不詳成年男子 ,於同日23時16分許抵達鄰近上址之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 瑞吉街交岔路口處,旋均下車前往上址門口,張鴻崎見狀遂 向張耀庭、張聖恩、丙○○、蕭元隆、少年王○欽及不詳成年 男子表示其係遭丁○○嗆聲,渠等遂上前攻擊丁○○,並與上前 勸架之張國仁、甲○○、乙○○等人在上址前及上開路口發生扭 打、拉扯(張國仁、丁○○、甲○○、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 未據告訴),致丁○○受有右小腿瘀青、雙手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甲○○受有右側臉顴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耳部擦挫傷、右側眼部周圍擦挫傷 、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
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張鴻崎因故與告訴人丁○○在席間發生口角後,遂撥打通訊軟體給被告張耀庭告知其遭他人嗆聲乙事,並要被告張耀庭到場協助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張聖恩、丙○○、蕭元隆、同案少年王○欽乘車到場後,旋與在場之人發生衝突、扭打之事實。 ③被告張鴻崎亦在上址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張鴻崎撥打通訊軟體給被告張耀庭告知與他人發生衝突,要求被告張耀庭到場協助,被告張耀庭遂與被告張聖恩、同案少年王○欽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到場後旋下車詢問被告張鴻崎與何人起衝突,經被告張鴻崎指出後,被告張耀庭、張聖恩遂與該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3 被告張聖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張鴻崎撥打通訊軟體給被告張耀庭,要求被告張耀庭到場協助,被告張耀庭遂與被告張聖恩、蕭元隆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到場後旋下車與他人互毆,被告張聖恩後續亦持車上之白鐵管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4 被告蕭元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張鴻崎撥打通訊軟體給被告張耀庭,告知其遭他人欺負乙事,要求被告張耀庭到場協助,被告張耀庭遂與被告張聖恩、蕭元隆、同案少年王○欽及另名不詳男子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張聖恩、蕭元隆、丙○○、同案少年王○欽到場後旋下車與他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張聖恩接獲被告張鴻崎之通知後,遂與被告張耀庭、蕭元隆、丙○○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張聖恩、蕭元隆、及另名不詳男子到場後旋下車與他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張鴻崎撥打通訊軟體給被告張耀庭,被告張耀庭遂與被告張聖恩、蕭元隆、同案少年王○欽及另名不詳男子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到場後旋下車與他人互毆,被告張聖恩、蕭元隆、丙○○、同案少年王○欽及另名不詳男子後續亦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仁、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張鴻崎因故與同案被告丁○○在席間發生口角後,遂撥打電話邀集被告張耀庭等人到場協助之事實。 ②被告張鴻崎見被告張耀庭、張聖恩、丙○○、蕭元隆、少年王○欽等人到場後,遂指出告訴人丁○○,被告張耀庭、張聖恩、丙○○、蕭元隆、少年王○欽等人遂上前攻擊告訴人丁○○,並與上前勸架之同案被告張國仁、告訴人甲○○、乙○○等人在上址前及上開路口發生扭打、拉扯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張國仁、告訴人丁○○、甲○○、乙○○均因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之事實。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張鴻崎、同案被告張國仁、告訴人丁○○、甲○○、乙○○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張 被告張鴻崎、同案被告張國仁、告訴人丁○○、甲○○、乙○○均因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之事實。 9 被告張鴻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①被告張鴻崎撥打通訊軟體給被告張耀庭,並要被告張耀庭到場協助之事實。 ②被告張耀庭、張聖恩、蕭元隆、丙○○、同案少年王○欽到場後,被告張鴻崎遂告知與同案被告張國仁、告訴人丁○○、甲○○、乙○○及其他在場之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 罪嫌。被告5人、同案少年王○欽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 人丁○○、甲○○、乙○○,致告訴人丁○○、溫兆中、溫振華受傷 ,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告訴人丁○○、甲○○、乙○○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