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18號
TNDM,112,簡,91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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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麒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A 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前某日起,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即擅自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領有建 築執照之A建物5樓屋頂增建鋼鐵造違章建築物(下稱B建物 )、4樓後陽台上方增建鋼鐵造違章建築物(下稱C建物)。 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查 報後,於111年2月15日至現場勘查,發現陳子麒已違法將B 建物鋼鐵骨架完成,但尚未鋪設屋頂、牆面;C建物鋼鐵骨 架完成,已鋪設屋頂,遂以111年2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 10246493號函勒令其立即停工補辦手續,除當日於現場張貼 勒令停工單制止其施工,並由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於同 日20時許電話聯絡陳子麒領取工務局送達於里長處之前開函 文,詎陳子麒經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通知領取上開函文 後,明知已遭工務局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 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續行搭建工程。後工務局於11 1年2月17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B建物仍持續施工興建中 ,且已違法增建B建物牆面,遂再次於現場張貼制止繼續施 工通知,並以111年2月1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59672號函 通知陳子麒,第二次勒令其停工補辦手續,並於同日20時許 再次由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以電話聯絡陳子麒領取工務 局送達於里長處之前開函文,惟陳子麒經永康區龍埔里里長 沈育濃通知領取上開函文後猶未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 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B



、C建物。復經工務局於111年3月13日第三度至現場勘查, 發現B、C建物已完工。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麒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2至24、39至40、43、50至51頁;偵二卷第12頁) ,並有工務局111年3月17日南市工使二字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所附工務局111年2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 246493號函1紙、送達證書1張、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1年2月17日南市工使二字 第1110259672號函1紙、送達證書1張、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 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工務局111年3月13日施工中 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安南區 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暨所附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 00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地籍圖 查詢資料1紙、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之彩色照片2張、永 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電話通知被告之紀錄1紙、留置通知 現場彩色照片2張、被告僱工拆除B建物之照片1張、工務局 於111年10月20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345506號函回覆被 告尚未拆除C建物之函文1紙暨所附照片3張、被告陳報C部分 尚未拆除的照片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至15、31至34、52、57至60頁;偵二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 定勒令停工之B、C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 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 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 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面積非小,且經主管機關履次通知 ,已明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又 被告雖於偵查時承諾將B、C建物拆除,然卻僅拆除B建物, 就C建物部分迄今仍堅不拆除,並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回 稱:若拆除C部分會損及鄰居之採光玻璃照,沒有師傅願意 接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其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共安全 ,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 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 之管理,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偵一卷第22頁),併參酌其 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C建 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固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未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即工務局 本得依法制拆除C建物。本院考量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 之後續處理,具行政專業,且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 有限,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具強制拆除之權限時,當以行 政機關之強制拆除列為優先之考量,是C建物即應回歸由專 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九、本件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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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