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長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 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經警於111年5月23日1 0時15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有效期間及相 關權益,並告誡應予遵守。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0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戶政事務所處,向乙○○出 言:「你剛好好運,不然這回就要讓你很慘的,我剛好去手 術」、「刺是怎麼樣」、「剛好追訴權超過,如果追訴權沒 超過,會讓你關到生蝨蟲」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 熊俊明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21至23 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並有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5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 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 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7、33至39頁;偵卷第43 至45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騷擾言語等行為,係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與告訴人就照顧家人之 糾紛所衍生之爭吵、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表示 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年事已高, 且需處理高齡母親照護事宜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家暴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再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依其所涉情節,可認並非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之偶發犯罪,如予宣告緩刑,被告恐生有僥倖心 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行教訓後, 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