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宇
袁嘉晧
劉宇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馮志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風位球壹個、監視器參個、粉紅 色手機壹支(廠牌:IPhone,無SIM卡)及抽頭金新臺幣三佰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袁嘉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粉紅色手機壹支(廠牌:IPho ne 7,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⒊劉宇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〇○○○○○○○○○號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徐羽 寗」,應更正為:「徐羽甯」,第5至7行記載:「復自111 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月1 萬9,000元之報酬僱用袁嘉晧及劉宇哲」,應更正為:「復 先後自111年6月間、同年9月1日起,以月薪1萬9千元僱用袁 嘉晧及劉宇哲」,第8行記載:「袁嘉晧則提供麻將、骰子 等賭具」,應補充記載為:「袁嘉晧則提供馮志宇所有之麻 將、骰子等賭具」,倒數第2行記載:「手機3支」,應更正 為:「手機2支」,倒數第1行記載:「抽頭金300元等物,
」之後補述:「並於111年9月15日,馮志宇交付其所有之手 機1支予警方扣案,」;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購物單」, 應更正為:「日購單」,並增列:「日結單」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馮志宇、袁嘉晧、劉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馮志宇、袁嘉晧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11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劉宇哲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之租 屋處,共同經營麻將賭博,從中賺取抽頭金,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3人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共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經營麻將賭博犯意之接續 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由被告馮志宇租用房 屋、僱用被告袁嘉晧、劉宇哲經營麻將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並參酌其等參與之時間、分工及獲利,暨其等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馮志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袁嘉晧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宇哲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⒈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位球1個、監視器3個、粉紅色 手機1支(廠牌:IPhone,無SIM卡)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3百元,均為被告馮志宇所有,其中麻將、牌尺、風位球 、監視器及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抽頭金則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馮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經營到現在總營收大概為30萬元至40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馮志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賭資1,650元及粉紅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 7,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皆為被告袁嘉晧所有,分別係 其參與陪打、與被告馮志宇聯繫使用,均為犯本案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袁嘉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被告劉宇哲所有,供其與被告馮志宇聯繫使用, 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其餘賭資3,810元,分別為賭客李秀貞(1,060元) 、黃柔樺(1,050元)、黃莨滸(1,700元)所有,此據證人 李秀貞、黃柔樺、黃莨滸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6、100、120 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 檢察官以上開賭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馮志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嘉晧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宇、袁嘉晧及劉宇哲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馮志宇先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房東徐羽寗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復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月1萬9,000元之報酬僱 用袁嘉晧及劉宇哲,由劉宇哲負責在上址賭場把風及看場等 工作,袁嘉晧則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到場 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 湊桌,輪流做莊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計算為分別以「每底 50元至200元、每台20元至50元」方式,輸家要給贏家底及 論台數計算之賭金,若贏家係自摸,可向其他3人收取底及 論台數計算之賭金,抽頭金則依每底(台)金額及自摸次數 繳付抽頭金5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賭客最少需賭滿1將才可 退場。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14日19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查獲賭 客李秀貞、黃柔樺及黃莨滸等3人1桌,以200元為底、每台5 0元的賭博金額打麻將,而現場負責人袁嘉晧參與陪打並收 取抽頭金、把風人員劉宇哲則在一旁房間內觀看電腦隨時回 應其他賭客訊息及負責賭客進出,警方當場扣得麻將2副、 牌尺4支、風位球1個、監視器3個、手機3支、賭資合計5,46 0元及抽頭金3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宇、袁嘉晧及劉宇哲分別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秀貞、黃 柔樺及黃莨滸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相片及電腦列印之7月份對帳單、購物單、配桌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等3人在上址經營賭場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特性,應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等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位球 1個、監視器3個、手機3支、賭資合計5,460元及抽頭金300 元等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馮志宇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最少30萬元(見被告111年9月15日警 方調查筆錄),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