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6號
TNDM,112,簡,606,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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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其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約1500元),業據告訴人蘇 家琳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乙節 ,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27、39頁)可 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蘇家琳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郭秋旺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見蘇家琳所有、放 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蘇家琳發 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家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家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於被告住處查獲本案之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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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