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7號
TNDM,112,簡,50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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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徐漢倫時為告訴人張潔龍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張潔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 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 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毀損及侵入 住宅犯行對告訴人張達人所生損害、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張潔 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徐漢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倫張潔龍前為夫妻(徐漢倫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張潔 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漢倫張潔龍父親張達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斯時徐漢倫張潔龍仍係夫妻,徐漢倫為求探視雙方所生育之子女,前 往張達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房屋,明知未得張 達人同意,且張潔龍有意避免與其見面,竟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之犯意,持屋外之金屬製輪框,砸毀上開房屋之玻璃門 後走進屋內,致玻璃門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達 人。另徐漢倫進屋後,因故與張潔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等方式攻擊張潔龍,並將張 潔龍壓制在地,致張潔龍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且因徐漢倫之行為,導致其所用來 攻擊張潔龍之安全帽3頂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在場之郭賢 姝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達人張潔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達人張潔龍、證人郭賢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3張、上址房屋、土地之 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侵入告訴人張達人上址房屋、毀損住處玻璃門之行為,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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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