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10號
TNDM,112,簡,131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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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佩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3頁)、臺南市○區○○○○○000○○○○○000號112年3月28日 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潘佩儒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4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多次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相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3年。
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拋棄民事請求權,故本院 就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潘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佩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樂 藥局,徒手竊取架上乳液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 )放入手提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0月29日11時25分,在上址合樂藥局,徒手竊取架上 乳液1瓶、「雪芙蘭」1瓶(價值共300元)放入手提袋後逃 離現場。
㈢於111年11月1日11時25分,在上址合樂藥局,徒手竊取架上 乳液2瓶、洗面乳4瓶(價值共720元)放入手提袋後逃離現 場。
㈣於111年11月2日18時,在上址合樂藥局,利用店員依其要求 拿取藥品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乳液1瓶、洗面乳1瓶放入手提 袋得手,並將藥品結帳。經店員發現其未將袋內物品結帳而 詢問潘佩儒,潘佩儒當場將此次竊得物品歸還。 ㈤嗣經合樂藥局負責人紀信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乳液3瓶、洗面乳3瓶。




二、案經紀信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佩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經營之合樂藥局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扣得乳液3瓶、洗面乳3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錄影光碟、被告遭查獲時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品,除乳液3瓶、洗面乳3瓶已發還告訴人, 其餘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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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