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郁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右腳 踝」更正為「左腳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因積怨蓄意傷害他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智識程度、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於就讀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期間,對時 任學校教官鐘偉旗心生不滿,懷恨在心。嗣洪郁翔得知鐘偉 旗在臺南市○○區○○路○號長榮大學擔任校園安全人員,竟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長 榮大學詢找鐘偉旗,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該校北側門前徒 手毆打鐘偉旗,致鐘偉旗受有右手肘、左膝挫擦傷、右手臂 、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偉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鐘偉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