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9號
TNDM,112,簡,122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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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昦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昦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 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告訴人購買LV包包,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即交貨 予被告,被告旋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即將上開包包出售,卻 遲遲不向告訴人給付價金,更未將轉售包包所得價金用以清 償上開欠款,顯見被告自始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大學肄業、未婚,詳卷附 戶籍資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完畢(詳卷附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LV包包2個,其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5,000元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黃昦天(原名:黃煜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昦天(原名:黃煜彰)前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4時許,以F ACKBOOK帳號「Tian Hao」傳送私訊予蔡文麟,詢問蔡文麟 有無包包欲出售,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相約蔡文麟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面。黃昦天明知自己無 支付貨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對蔡文麟佯稱:要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蔡文麟誤以為黃昦天



有付錢購買包包之真意,將兩個包包(品牌:LV,價值共新 臺幣3萬5,000元)交付予黃昦天,惟黃昦天嗣後即將上開包 包轉售得利,且拒不給付價金,蔡文麟始悉受騙。二、案經蔡文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昦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有向告訴人購買兩個LV包包,但尚未付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即將該二個包包出售得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麟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110年5月3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兩個包包是贈送給友人當生日禮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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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