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89號
TNDM,112,簡,1189,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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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永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前受僱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 臺南市○○區○○街00號二空新城A區管理室,負責保管管理費 及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永鴻因缺錢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 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49分許,在該管理室內, 將前班保全王俊榮所交接之管理費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9,349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因楊永鴻擅離崗位,經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主任陳耀椿清查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耀椿王榮俊 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錢數目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29,34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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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