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咖啡包貳佰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200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稽,均係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默娘公園」 ,向暱稱為「阿漢」之人購買200包毒品咖啡包後,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陳泓銘 於翌(20)日3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與府前路口時,因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上述毒品咖啡包200包(總淨重391.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成分,純度約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6公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00張、毒品咖啡包200包扣案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總淨重391.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6公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陳泓銘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654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