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靜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檸檬參顆、龍口一把手粉絲壹包、萬歲牌杏仁蓮子燕麥飲壹袋、小辣椒壹盒、烏金蛋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汪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再萌貪念,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架上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731元,並非至鉅,且其中竊得之烏金蛋1盒 及馬玉山紅豆薏仁粉1罐業經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其餘物品均未歸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罹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及 厭食症、病態偷竊症,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心田診所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及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烏金蛋1盒及 馬玉山紅豆薏仁粉1罐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其餘竊得之檸檬3顆、龍口一把手粉絲1包、萬歲 牌杏仁蓮子燕麥飲1袋、小辣椒1盒、烏金蛋1盒均尚未歸還 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